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陳喜讚
陳明良
陳咸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上訴人 許瀠文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月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人之父執輩即訴外人陳清風、陳 清造、陳清發、陳清泉、蔡土城(從母姓)兄弟等5人(下 稱陳清風等5人),於民國51年間,在高雄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巷00○0號及29之4號房屋中間之該棟中間戶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又陸續興建數幢鄰房,並依 房屋座落位置,將36地號土地分割為36、36之1至36之7地號 土地等8塊土地,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分割後之同段36之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上訴人3人所共有如原證3所示 之房屋稅籍編號04111437000號房屋,即為右昌一巷29之2號 及29之4號房屋中間戶之該棟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係作為 公廳使用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因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由全體起造人即陳清風等5人所共有。陳清風等5人相繼 過世後,由上訴人陳喜讚繼承陳清造之5分之1應有部分及向 陳清風之繼承人承購其5分之1應有部分;上訴人陳明良繼承 陳清發之5分之1應有部分;上訴人陳咸亨繼承陳清泉之5分 之1應有部分,合計上訴人共擁有5分之4之應有部分。至蔡 土城之另外5分之1應有部分,則由其子女即訴外人蔡震龍等 8人則共同繼承。又陳清風等5人出資興建上開房屋時,均是 以右昌一巷29號作為稅籍地址,嗣後除系爭房屋外,其餘鄰 房分別申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號、29 之1號、29之2號、29之4號、29之5號、29之6號、29之7號,
並據以變更稅籍地址,惟未辦理門牌申請之系爭房屋,則仍 繼續沿用高雄市○○區○○○巷00號作為其稅籍地址,此由 108年申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與上訴人陳咸亨單 獨所有之房屋稅籍皆登記為右昌一巷29號,但其中一戶為上 訴人陳咸亨百分之百持有,另一戶則由上訴人等人共同持有 即可明。詎訴外人蔡震龍等8人竟無視上訴人之權利,自稱 其為系爭房屋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108年7月23日轉 讓系爭房屋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 此為由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等人 有系爭房屋之5分之4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仍執意請求 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巷00○0號及29之4號中間戶之系爭房 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依其 所提出之稅籍資料所載房屋稅籍編號為04111437000號房屋 (下稱甲屋。見原審卷第23頁),稅籍證明書坐落地址為: 高雄市○○區○○○巷00號。被上訴人係自蔡震龍等8人受 讓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 坐落其上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之稅籍 編號為04112973000號(下稱乙屋。見原審卷第203頁),而 被上訴人所受讓之乙屋係坐落於系爭36-3地號土地上,業經 地政機關測量屬實在卷;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乙屋稅籍證 明書,已載明被上訴人所受讓之房屋坐落地址為:高雄市○ ○區○○○巷00○0號及29之4號房屋中間之該棟中間戶。故 乙屋即為系爭房屋甚明。另依甲屋及乙屋之稅籍資料所載, 甲屋及乙屋即系爭房屋之房屋面積大小、折舊年限均不同, 亦可見甲屋與乙屋即系爭房屋並不相同。依上開事證可證明 上訴人主張之甲屋並非系爭房屋(即乙屋),故被上訴人已 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置辯。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 訴人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及29之4號中間戶 之系爭房屋有5分之4事實上處分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 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甲房屋(稅籍編號04111437000號),
為訴外人陳清風、陳清造、蔡土城(從母姓)、陳清發、 陳清泉等5兄弟出資興建,系爭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由上訴人陳喜讚分別繼承陳清造之5分之1應有部分及購買 陳清風繼承人之5分之1應有部分(共5分之2)、陳明良繼 承陳清發之5分之1應有部分、陳咸亨繼承陳清泉之5分之1 應有部分。
(二)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甲屋(稅籍編號04111437000號)係於 民國52年起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陳清風、陳清造、 陳清發、陳清泉、蔡土城(從母姓)。並有原審卷第36、 37之稅籍資料可稽。
(三)上開36地號土地分割後之36、36之1至36之7地號土地等8 筆土地,之後於分產時,其中之系爭36-3地號土地,係分 歸給蔡土城,蔡土城死亡後,再由其子女蔡震龍等人繼承 取得。
(四)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分割後之同段系爭36之3地號土地上。(五)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基於買賣之原因,向蔡震龍等 人買受而受讓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乙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六、本件爭點:
(一)坐落系爭36-3地號土地上之本件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 所主張之系爭甲房屋(稅籍編號04111437000 號)?(二)如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繼承及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之5分之4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七、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 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 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 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 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36-3地號土地上之 本件系爭房屋,即為其所主張之系爭甲房屋(稅籍編號0411 1437000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繼承及承購之甲屋,即為系爭房屋, 雖提出原證3、甲屋即稅籍編號為04111437000號房屋之稅
籍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3頁)。惟查,甲屋(稅籍編號為 04111437000號)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表上 無記載基地標示;另上開房屋於52年設籍及93年12月27日 變更納稅義務人案件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故無相關資料可 資提供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4頁,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所主張之甲屋, 於稅籍登記表上既無記載基地標示,且設籍資料等亦因已 逾保存年限而業予銷毀,自無從依甲屋登記之基地地號標 示及坐落位置等資料,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比對套繪甲屋是 否坐落於系爭土地及是否即為系爭房屋。故上訴人主張甲 屋即為系爭房屋云云,即有不明,其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 ,不足以為有利其之認定。
2、而經原審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甲屋是否位於系爭土地及甲屋是否 即系爭房屋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函覆稱:「一 、依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資料,高雄市○○區○○ 里○○○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4111437000)屬未保存登 記房屋,無法確定是否在楠梓區右昌段五小段36之3地號 土地上。二、另查本轄楠梓區右昌一巷29號房屋(稅籍編 號04111437000)與楠梓區右昌一巷29之2號及29之4號中間 戶(稅籍編號04112973000)之房屋面積、門牌、主用途別( 右昌一巷29號有騎樓)、起課年月及原始起造人皆不同, 歉難認定二者屬於同一棟建築物。」等語,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楠梓分處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以下)。另 高雄市○○地○○○○地○○○○○○○○○○○○○巷 00號門牌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尚無法確認該建物坐落地號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83頁)。依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 所函所載,不足以認甲屋即為系爭房屋;依上開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楠梓分處函所載,則堪認甲屋與系爭房屋不同, 並非系爭房屋。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函已明確函 覆如上所述,故上訴人聲請傳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 處承辦人李佳潔為證人,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3、又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所載,甲屋設有騎樓,而 系爭房屋及其左右兩側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 00○0號、29之4號房屋,均未設有騎樓,有系爭房屋及鄰 屋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7頁以下);另依甲屋之稅 籍資料所載,甲屋之面積為第一層面積22.6平方公尺、第 二、三層面積均為47.7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3-27頁),而 系爭房屋之第一層面積為51.05平方公尺(含門廊26.45平
方公尺及第一層面積24.6平方公尺)、第二、三層面積均 為54.74平方公尺(均含陽台3.69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3月1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7頁)。依上開資料所示,甲 屋與系爭房屋在構造上、面積上均有不同,亦難認甲屋即 為系爭房屋。
4、又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之所以分歸訴外人蔡震龍所有, 係由蔡震龍繼承自蔡土城,因為蔡土城是從母姓,所以系 爭土地就多分給蔡土城。而高雄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是分給上 訴人蔡咸亨;36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巷00○0號建物是分給蔡震龍;36之2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建物分給上 訴人陳喜讚;36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巷00○0號建物是分歸訴外人陳清風,再由訴外 人陳福安繼承,陳福安再出賣給上訴人陳喜讚;36之5、 36之6地號土地是分給上訴人陳明良、36之7地號土地則分 給訴外人陳福安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以)。是依上訴人 所自承之上開陳述,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分割時,係依其上建物坐落分割,而將土地、建物分歸 同一人取得。則依上開繼承人之分割方法可知,其等間是 將同一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均分歸同一人取得為原則,是 系爭土地(即36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坐落之系爭房屋 ,亦應是歸予同一人即蔡震龍始合於情理及其等分割之方 法,故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繼承及承購之甲屋,即為系爭 房屋,與其等繼承人之分割方法及原則不符,亦足懷疑, 而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依訴外人陳清泉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原審卷第97頁以下)所載,其中繼承土地部分,上訴 人陳咸亨繼承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2分之1)、同段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繼承 建物部分則繼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並無上 訴人陳咸亨除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外,另有繼承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應有部分 ,故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檢送之高雄市○○區○ ○○巷00號房屋設籍資料、平面圖所示(原審卷第361-363
頁),縱其面積與甲屋不同,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5、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林陳惜雖於原審證稱:原審卷上方編頁 第76頁至第80頁之現場照片編號1、2、4、5、7、8均為訴 外人陳清峰、陳清造兩個人一起蓋的房子,是3間房子相 連,該3間房子現在還在,門牌號碼是高雄市○○區○○ ○巷00號,蓋房子用的土地是祖母留下來的,後來其他兄 弟何時蓋房子我不清楚,因為後來53、54年間我就嫁去北 部了,房子蓋好當時中間是公廳,陳清風用右手邊的房子 ,陳清造使用左手邊的房子,原審卷上方編頁第55頁至第 58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繼承之房屋不是公廳,是公廳 左邊這間,那是陳清造的房子,為何僅有權利範圍5分之1 我不知道。公廳蓋的時候可能五兄弟都有出錢,公廳是大 家一起使用,後來大家就嫌太遠,將祖先請回家自己祭拜 等語(見原審卷第393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惟證人林陳惜 係上訴人陳喜讚之姐姐,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其證詞是否 可採已有可疑。另證人林陳惜雖證稱系爭房屋於興建當時 為訴外人陳清風等人所出資興建,然觀諸原審卷第117、 121頁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 轉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訴外人陳清造所遺遺產 僅有不動產即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 5分之1,與證人之證述不符;亦即證人之證述如屬實,則 陳清造既為原始出資建造之人,並取得系爭房屋旁即原審 卷第157頁照片編號1、貼有春聯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巷00○0號)之使用權,何以其所遺產僅記載 只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之5分之1之遺產,故證人之證述 與事實不符,堪認證人林陳惜就高雄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分割、繼承情形並非知悉。又 證人之上開證述,顯與上開第2、3點所述之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楠梓分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所載 不符,及甲屋與系爭房屋在構造上、面積上均有不同之情 形不符。故證人林陳惜之上開證詞,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6、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 信之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認定屬實。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