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51號
CTDV,109,簡上,151,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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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蔡仁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黃金盆
訴訟代理人 蔡全富 
被上訴人  蔡方報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9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 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 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酌定由其通行;若原告以形成之訴之方式請求袋地通行 權,其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並不受原告請求通行內容之 拘束,故當事人對於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一審所審酌之通 行方案之共同訴訟人,應一併移審,由上訴審審理;又法院 既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方案之拘束,則法院酌定鄰地損害最 少之通行方案,對當事人所主張其他通行方案,亦無庸為駁 回之諭知。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為形成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上 訴人得主張通行之範圍,經原審判決應依如附圖一(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民國109年2月 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方案,通行上訴人之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3地號土地),原審判決書事實 及理由欄第三、㈠段及第四段末行並說明本件訴訟為形成之 訴,無須就被上訴人另主張通行視同上訴人之同段568地號 土地(下稱568地號土地)方案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27、 32頁)。是以,本件應為形成訴訟,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同段554、55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5 4、55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須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563地號土地或視同上訴人所有同段 568地號土地(下稱568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至高雄市大樹 區姑山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有563地號土地或對視同上訴人所有568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㈡上訴 人或視同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 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開闢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來係從後方鄰地同段533地號土地出 入,被上訴人應續為通行該處,或選擇同為農地之視同上訴 人所有同段568地號土地通行。而伊所有563地號土地為建地 ,並非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
四、視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來應係從被上訴人之563地號 土地通行至姑山路。如從伊所有568地號土地通行,會破壞 其上種植之荔枝樹、設置之水管、抽水馬達、水井、圍牆、 圍籬及大門等設施,並產生遷移費用,及造成畸零地而無法 有效利用,顯非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554、555地號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 買受以來均係通行上訴人之563地號土地,而通行如附圖一 A1方案所示寬度為3公尺之通行處所,面積僅14.4平方公尺 ,佔563地號土地總面積僅4.6%,應屬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且被上訴人之55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563地號土地 間落差僅約10公分;反觀如通行533地號土地,須由姑山國 小正門、圍牆邊道路至圍牆缺口,穿越同段1242地號土地, 影響學生生活,且道路狹窄、圍牆缺口狹小,土地間有明顯 落差,顯無可能供貨車或農機具通行;又如通行568地號土 地,需移除數顆生長多年之荔枝樹,且通行面積較大,並產 生畸零地,土地間亦有高達35公分之落差,均非適宜,故應 以通行上訴人之563地號土地為合理必要且損害最少之通行 方法,就通行寬度以3公尺為適當,爰為判決:㈠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5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1方案所 示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 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開 闢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六、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補述:伊 之563地號土地屬甲種建築用地,價值較高,被上訴人之554 、555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應如附圖二C方案所示,通行同 為農牧用地之視同上訴人所有568地號土地19.26平方公尺, 且563地號土地與555地號土地間落差應有達約100公分,不 利被上訴人通行,563地號土地上與568地號土地間亦有矮牆 坐落563地號土地上,如需通行,必須拆除,反觀視同上訴 人移除荔枝樹、更改水管管線並無甚不便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七、視同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補述:如採附圖二編號 C之方案,不僅會造成伊須花費移除玉荷包樹、灑水系統、 水井,且日後車輛通行會導致地下水管遭重壓破裂漏水之後 續問題,至於上訴人之563地號土地上之矮牆係視同上訴人 所建,同意拆除,故如需通行,應採原審判決之方案等語。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八、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補述:視同上訴人之568 地號土地僅係因仍欲維持農用,故未變更為建地,實與上訴 人之563地號土地價值相當,如附圖一所示A1方案通行面積 最小,屬損害最少處所,且土地間落差較小,亦無須轉彎, 農用車輛行駛較為安全,屬於適宜之方案等語置辯。於本院 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九、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111頁):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兒周方素碧於77年7月4日向訴外人黃 天財買受取得55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姑婆寮段220-1地號土 地),及向訴外人黃猛雄買受取得5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姑婆寮段220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1,902 . 55、2,186.24平方公尺,合計4,088平方公尺,種植椰子 樹、芒果樹、香蕉等。周方素碧於78年4月15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554、55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所有554、555地號土地為袋地,未臨高雄市大樹區 姑山路
㈢上訴人所有5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姑婆寮段221-79地號土 地)係甲種建築用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800元,上蓋 有其房屋,臨姑山路
黃猛雄前於66年間與上訴人約定將555地號、563地號土地交 換使用,上訴人交付12,940元予黃猛雄,惟黃猛雄未辦理變 更登記。
㈤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555地號土地鄰近563地號土地處,如被 上訴人起訴狀附圖2斜線所示水泥位置(原審卷第17頁)。 ㈥被上訴人之前通行563地號土地,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主張 通行位置設置圍籬。
㈦上訴人設置圍籬後,被上訴人自533、535地號土地及姑山國 小側牆入口出入,學校與其土地間有半公尺落差。 ㈧被上訴人前就555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鳳簡字第1070號成立和解。 ㈨566、56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交通用地,現場之電線桿(編 號TL75.A76)在567地號土地上。視同上訴人之568地號土地



為農牧用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上種有荔枝樹 、設有相關灑水水管設施、抽水馬達及水井,並設有圍牆、 圍籬及大門。
十、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53頁):被上訴人得通行之處所, 以如附圖一所示A1方案或如附圖二所示C方案為適當?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 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 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 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之554、555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 積合計4,088.79平方公尺(1902.55+2186.24=4,088.79) ,有種植、採收之需求,惟屬於袋地,與高雄市○○區○○ 路○○○000○000地號土地之國有土地交通用地間,遭上訴 人所有563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所有568地號土地阻隔,是 被上訴人有通行以至公路之必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復有鳳山地政109年12月4日高市地鳳測字 第10971225300號函所附554、555、563、566、567、568地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航照圖可考(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 ),足見被上訴人有使用如農機、小貨車或搬運機等載運肥 料、農具、農產品之交通工具,而通行至姑山路對外往來之 通常使用,堪以認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 有563地號土地或視同上訴人所有56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洵屬有據。
㈡查上訴人之563地號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呈現東北寬西南 窄之形狀,東北處已蓋有上訴人之房屋,西南處則無地上物 ,如附圖一所示A1方案,位處563地號土地西南側末端縮邊 處,緊臨地界線,為被上訴人之554、555地號土地通行至姑 山路之最短路徑,面積僅14.4平方公尺,占上訴人之563地 號土地314.79平方公尺面積4.57%(14.4÷314.79=0.0457 ),其上並無上訴人設施,且與555地號土地間之高低落差 僅約10公分等情,有原審109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航照套



繪地籍線圖、鳳山地政109年3月16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9702 434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及本院110年1月15日勘驗筆錄暨 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本院卷第129至144頁), 足見此方案對上訴人使用563地號土地影響不大。上訴人之 563地號土地現雖經上訴人申請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乙情,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29頁)。然上訴人之563地號土地與 視同上訴人之568地號土地互為毗鄰,均臨姑山路,所處位 置並無經濟價值之差異,僅係因上訴人申請變更為建地,視 同上訴人則欲維持農作而未申請變更,是不足認通行上訴人 之土地將造成較大之損害。
㈢554、555地號土地原分別為黃天財黃猛雄所有,黃猛雄於 66年間與上訴人約定將555地號、563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上 訴人交付12,940元予黃猛雄,惟未辦理變更登記),之後周 方素碧於77年7月4日向黃天財買受取得554地號土地、向黃 猛雄買受取得555地號土地,再於78年4月15日,再轉讓給被 上訴人乙情,有上開鳳山地政109年12月4日高市地鳳測字第 10971225300號函所附554、555地號土地於78年間之人工登 記簿、有上訴人與黃猛雄書立之土地交換契約書、收據可考 (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原審卷第99至101頁),故上訴人 現仍占有使用555地號土地鄰近563地號土地處,被上訴人之 前則從旁由555地號土地通行563地號土地出入,上訴人嗣後 因房屋占到被上訴人之555地號土地一事,雙方協商不成, 於98年間,將563地號土地原本供被上訴人通行之處所設置 圍籬阻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原審卷 第121頁背面),復有555、563地號土地交會處之照片、555 地號土地與563地號土地間圍籬可考(見本院卷第141頁下方 照片、第142頁上方照片、第143頁上方照片),足見被上訴 人及前手黃猛雄長期允許555地號土地部分由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原本亦長期允許黃猛雄、被上訴人通行旁邊一隅之56 3地號土地通行至姑山路,是如附圖一所示A1方案之通行處 所實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過去數十年來間之通行、使用方法 ,屬於維持現狀之通行方法。再者,被上訴人之555地號土 地與上訴人之563地號土地間落差僅約10公分,相較於555地 號與視同上訴人之568地號土地間落差達35公分之事實,業 據原審囑託鳳山地政測量無訛,有原審109年2月15日勘驗筆 錄及附圖一說明欄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65頁), 且視同上訴人同意拆除坐落上訴人之563地號土地上矮牆, 是將來被上訴人依A1方案開闢道路通行,對兩造之影響應屬 最小。




㈣反觀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二所示C方案通行視同上訴人所有568 地號土地19.26平方公尺範圍,前有電線桿位在國有567地號 土地交通用地上阻擋出入口,後無法直行通往被上訴人之55 4、555地號土地,於進入555地號土地交會口時車輛尚需轉 彎始能駛入555地號土地,568地號與555地號土地間落差亦 達約35公分,不利通行,且該範圍568地號土地上有荔枝樹 、檸檬樹,與固定於地面,供被上訴人用於灑水設施之水井 、管線、電線,及埋設於地下之水井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 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採行此方案對於現 況破壞甚大,又須另行支出費用遷移上開果樹及設施,影響 視同上訴人使用土地種植農作之經濟活動,應屬較為不便之 通行方案,難以憑採。
㈤綜上,經本院審酌兩造通行造成之損害及如附圖一所示A1方 案、如附圖二所示C方案之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 狀況、通行所經面積、路徑長短造成鄰地使用影響等情,認 應以如附圖一A1案所示之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上訴人就該範圍土地既有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 上訴人所有56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方案之處所,有通 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該處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 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開闢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 ,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一(被上訴人主張A1方案,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原審卷第65頁)
 




附圖二(上訴人主張C方案,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本院卷第1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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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