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63號
CTDV,109,消債更,263,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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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請人即債 江曾寳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欣怡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曾寳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曾寳玉前向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等,致積欠拍 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475,292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 化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4年2月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 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並進入更 生程序,惟嗣後撤回,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彰化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 務6,475,29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4年2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4年2月17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曾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並以104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執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嗣後撤回等



情,有109年11月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並經調取高雄地院104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善逸居家護理所,自陳每月薪資18,000元, 而依109年4月至110年3月之在職薪資證明、薪資簽領單所示 ,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22,30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8,525元 ,且現僅參加職災保險,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08, 011元、283,851元,核10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3,654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薪資證明、110年4月20日陳報狀所附薪 資簽領單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及薪資簽領單為證,則聲請人 主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109年度每月平均 所得23,654元,扣除薪資簽領單所示健保費372元後,共23, 28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500元 ,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282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500元後僅餘8,78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6,475,29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61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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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