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劉約翰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0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
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二原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
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 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110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二按月請求金額為45,333元,卻
於本院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協商簡化爭點時,於爭點㈣協
商同意維持原請求金額36,000元,與前揭變更後聲明之請求前後
不符,故本院認有再開辯論再為釐清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程序,並指定110 年7月6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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