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33號
CTDV,108,訴,833,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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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祥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偉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劉永成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一部為 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承作訴外人聯基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聯基公司)承包之臺東縣「107年度新港漁港泊 地疏浚及設施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將系爭挖土 機運抵上開工地施工,被告則於同一工地承攬聯基公司之運 輸工作。詎原告於108年1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竟乘 原告尚未將系爭挖土機運回放置於上開工地之際,未經原告 同意擅將系爭挖土機載離工地現場,迄至109年1月3日原告 會同警員取回之日止,共11個月(108年1月22日至109年1月 3日共11月11日,原告只請求11個月之整數),無權占用系 爭挖土機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之不當得利金 額,依系爭挖土機同型挖土機之每月租金行情形為新臺幣( 下同)160,0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共為1,7 6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0元,及自原告準備書㈡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卷二第87頁)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系爭挖土機應為 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銘偉個人所有,原告以所有人身 份向被告主張權利與法不合。吳銘偉與被告自107年9月至同 年11月初共同擔任聯基公司之下包,於臺東縣成功鎮成功漁 港施作向聯基公司承包之清淤工作,工作結束後,當地漁民 要求儘速將系爭挖土機移走,吳銘偉未予移走,被告為了替 吳銘偉或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管理系爭挖土機,乃基於無 因管理之意思,於108年1月21日僱工將系爭挖土機載運回高 雄及交付他人保管,被告因此而支出50,000元運費,及將系



爭挖土機以每日保管費300元之價格交付訴外人利俊祥保管 ,而自108年1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保管費共102,900 元。被告既因無因管理系爭挖土機而支出上開運費及保管費 ,自得對原告行使留置權,被告占有保管系爭挖土機,係有 合法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㈡另被告將系爭挖土機載 運回後,因吳銘偉對被告提起侵佔告訴,經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下稱成功分局)承辦後,於108年2月14日扣押系爭 挖土機,並暫時交付被告保管,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3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系爭挖土機既經成功分局於108年2月14日扣押,被告已喪 失占有,不得再認為係由被告占有,被告既已喪失占有而是 代成功分局保管占有系爭挖土機,原告自不能向被告主張不 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吳銘偉與被告自107年9月至同年11月初, 共同承包台東縣成功鎮成功漁港之清淤工程工作,擔任聯 基公司之下包,由吳銘偉負責清淤,被告負責載運淤泥, 吳銘偉因此將系爭挖土機載運至成功漁港工作。(二)系爭工程工作結束後,當地漁民要求聯基公司將系爭挖土 機移走退場,因吳銘偉未處理,被告乃於108年1月21日僱 人將系爭挖土機載運至高雄市保管。
(三)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時,系爭挖土機之每月租金行情以16 0,000元計算。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挖土機是否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保管占有系爭挖土機,是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而 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為若干?
五、系爭挖土機是否為原告所有?
經查,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而非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銘偉 個人所有,業據原告提出進報單、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及清償證明(卷一第17頁以下)及原告公司之財產目錄 (卷一第65頁以下)等為證,堪認屬實,被告抗辯為原告法 定代理人吳銘偉個人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告保管占有系爭挖土機,是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而應 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 有,金額為若干?
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當事人確受



有利益及所受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成立要件。茲就被 告是否符合上開成立要件分述如下:
(一)108年2月14日起至109年1月3日原告會同警員取回系爭挖 土機之日止之期間:
經查,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月21日僱工將系爭挖土機載運 回高雄及交付他人保管後,因吳銘偉對被告提起侵佔告訴 ,經成功分局承辦後,於108年2月14日扣押系爭挖土機, 並暫時交付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成功分局之代保 管條為證(卷二第57頁),並有臺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937號卷宗可佐(見警卷第16頁之成功分局之代保管條 ,及第1-10頁之調查筆錄、報案紀錄),足認屬實。系爭 挖土機既業經成功分局於108年2月14日為刑事扣押處分, 並暫時交付被告保管,則被告自已因刑事之扣押處分而喪 失占有,而不得認被告仍占有系爭挖土機。至被告之所以 仍保管系爭挖土機,係因成功分局將系爭挖土機暫時交付 被告代為保管,故被告只是代成功分局為保管,占有人應 認為係成功分局而非被告,被告性質上只能認為係類似於 民法占有輔助人之地位。故原告主張自108年2月14日起至 其109年1月3日會同警員取回之日止之上開期間,被告係 占有人,並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即不足採。
(二)108年1月22日至108年2月14日止之期間: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留 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 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 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1、經查,被告抗辯:吳銘偉與被告自107年9月至同年11月初 共同擔任聯基公司之下包,於臺東縣成功鎮成功漁港施作 向聯基公司承包之清淤工作,工作結束後,當地漁民要求 儘速將系爭挖土機移走,吳銘偉未予移走,被告為了替吳 銘偉或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管理系爭挖土機,乃基於無 因管理之意思,於108年1月21日僱工將系爭挖土機載運回 高雄及交付他人保管,被告因此而支出50,000元運費,及 將系爭挖土機以每日保管費300元之價格交付訴外人利俊



祥保管,而自108年1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保管費 共102,9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穩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運費證明書及利俊祥出具之寄存保管條、收據等為 證(卷二第55頁以下)。並經證人即聯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李榮舜到庭結證稱「(怪手停在台東成功漁港清淤工程 工地的時候,是否有被民眾檢舉,後來你們才去處理?) 對。」、「(過程如何?)我們清淤結束之後,因為怪手 一直沒有載走,影響到漁民,所以漁民陳情,叫我們趕快 把怪手載走。我就通知被告去處理,叫他趕快把怪手拖吊 。」、「(你在通知被告之前,有無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 吳銘偉把怪手拖走?)工程開工之後,我要聯絡吳銘偉就 幾乎都聯絡不到,所以後來工地跟工程的事情,我都是直 接找被告來處理,怪手被漁民陳情之後,我印象中就是直 接找被告來處理,沒有聯絡吳銘偉。」、「(是否知道挖 土機,被告運回高雄支出的5萬元,是何人支出?)是被 告跟我借錢去付的,所以是被告付的錢。」等語(見卷二 第277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述可知 ,原告之系爭挖土機於臺東縣成功鎮成功漁港施作向聯基 公司承包之清淤工作結束後,因未移走,致遭當地漁民陳 情並要求儘速將系爭挖土機移走,則原告知悉後,為避免 引起當地漁民之眾憤及求償,於知悉後自當會儘速將之移 走並運回高雄,故被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於108年1月 21日僱工將系爭挖土機載運回高雄及交付他人保管,其管 理方去堪認並未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係以有利於 原告本人之方法為之,自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而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所支出之50,000元 運費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50,000元運費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償還請求權,係 因為原告無因管理系爭挖土機所發生,與系爭挖土機有牽 連關係,被告自得合法行使民法第928條第1項之留置權。 而被告既得合法行使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之留置權。被 告既得合法行使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之留置權,則被告 占有系爭挖土機即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即不足採。
2、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占有保管系爭挖土機後,並非交付 他人保管,而係用於施工,施工地點遍及高雄市林園區中 芸漁港及屏東縣大鵬灣等地云云,並提出系爭挖土機施工 之照片10幀為證(卷二第97頁以下),惟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



程度。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並未顯示有照 片上之挖土機之型號、規格、機號等,自不足認照片上之 該部挖土機即為附表所示之系爭挖土機,故上開照片只足 以認定有不明之挖土機在照片所示之地方施工,而不足以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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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數量│規格 │機號 │廠牌│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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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土機│1 部│HD1880ⅦLC│00000000W │KATO│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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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