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86號
CTDV,107,訴,1086,2021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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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曾景志 
輔 佐 人 曾金汝 


被   告 吳重成 
      吳炎山 
      溫上慶 
      蔡政勝 
      呂明坤 
      呂輝泰 
      曾天蔭 
      曾羽源 
      曾惠銘 
      溫水北 
      黃小榛 
      蔡同信 
      蔡漢廷 
      曾信都 
      曾榮斌 
      曾信龍 
      黃輝雄 
      黃東雄 
      曾仲禮 
      呂文達 
      蔡嘉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被   告 蔡黃箱 
      蔡登文(出生日期:50年9月21日生)

      呂三林 

      曾琮傑 
      蔡明安 
      溫水源 
      溫苹貴 
      蔡瑞文 
      蔡仁勝 
      蔡吳贃(即蔡本之繼承人)

      蔡李月嬌(即蔡本之繼承人)

      蔡耀庭(即蔡本之繼承人)

      蔡心怡(即蔡本之繼承人)


      陳蔡玉蘭(即蔡本之繼承人)

      蔡玉惠(即蔡本之繼承人)

      蔡黃麗玉(即蔡本之繼承人)

      蔡其男(即蔡本之繼承人)

      蔡宗彥(即蔡本之繼承人)

      蔡秀華(即蔡本之繼承人)


      蔡雅枝(即蔡本之繼承人)

      蔡素珍(即蔡本之繼承人)

      蔡素美(即蔡本之繼承人)


      蔡益智(即蔡本之繼承人、蔡蘇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益昌(即蔡本之繼承人、蔡蘇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蕙宇(即蔡本之繼承人、蔡蘇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雯(即蔡本之繼承人、蔡蘇美之承受訴訟人)

      謝進財(即蔡本之繼承人)

      謝汶樺(即蔡本之繼承人)

      李正雄(即蔡本之繼承人)


      李麗娟(即蔡本之繼承人)


      李頻滋(即蔡本之繼承人)

      王謝秋菊(即蔡本之繼承人)

      張浩置(即張仁度之繼承人)


      張文選(即張仁度之繼承人)

      張萬福(即張仁度之繼承人)

      邱虢賓(即曾徐往、曾添壽夫妻之繼承人)

      邱明倫(即曾徐往、曾添壽夫妻之繼承人)

      邱瓊藝(即曾徐往、曾添壽夫妻之繼承人)

      蔡曾麗卿(即曾徐往、曾添壽夫妻之繼承人)

      曾榮旻(即曾文進之繼承人)


      蔡坤利(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玉琴(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穆蔡素貞(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素燕(原名蔡逸樺,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劉睿綸(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金定(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梅玉(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宥榛(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珮緹(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修雄(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劉蔡玉珠(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方蔡桂花(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明晃(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明志(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秀玲(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兵得(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宗育(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佩蓁(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梁麗真(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旻晃(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利青(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梁鶯錦(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梁鶯(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白雲(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白瑞雲(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白濱綺(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文秀(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石城(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復俊(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蘇蔡惠娥(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麗瑤(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黃煖(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泰昇(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麗香(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陳蔡麗紋(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麗蘭(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麗倩(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碧雀(即蔡神祐之繼承人)

      蔡添安(即蔡連之繼承人)

      游鴻志(即蔡連之繼承人)

      游鴻基(即蔡連之繼承人)

      游玉玲(即蔡連之繼承人)

      游沛慈(即蔡連之繼承人)

      游琇庭(即蔡連之繼承人)

      曾蔡淑蓉(即蔡連之繼承人)

      蔡張口珠(即蔡連之繼承人)


      蔡銘津(即蔡連之繼承人)

      蔡才灣(即蔡連之繼承人)


      蔡淇鑑(即蔡連之繼承人)



      蔡乙紅(即蔡連之繼承人)

      蔡陳遠(即蔡連之繼承人)

      蔡瑭琦(即蔡連之繼承人)

      蔡雪娟(即蔡連之繼承人)

      蔡雪卿(即蔡連之繼承人)

      鍾陳桂花(即蔡連之繼承人)

      蔡熙仁(即蔡連之繼承人)

      謝蔡素梅(即蔡連之繼承人)

      曾澤富(即蔡連之繼承人)

      曾勢蒼(即蔡連之繼承人)

      曾家盉(即曾睿儁、曾佳穠之承當訴訟人)

      蔡明坤【即蔡登文(出生日期:14年5月2日)之承

      蔡明谷【即蔡登文(出生日期:14年5月2日)之承


      曾李明珠(即曾清太之承受訴訟人)

      曾威順(即曾清太之承受訴訟人)


      曾安婕(即曾清太之承受訴訟人)

      曾美蒔(即曾清太之承受訴訟人)

      張郁馨(即張崗明之承受訴訟人)


      張子旭(即張崗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亭儀(即張崗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邱金票(即蔡宋益之承受訴訟人)

      蔡昆典(即蔡宋益之承受訴訟人)

      蔡靜萍(即蔡宋益之承受訴訟人)

      蔡曜年(即蔡宋益之承受訴訟人)

      蔡炎誠(即蔡登來之承受訴訟人)

      蔡政都(即蔡登來之承受訴訟人)

      蔡碧雲(即蔡登來之承受訴訟人)

      蔡碧芬(即蔡登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 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 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 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 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關於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關於原告之起 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旨在闡明 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使該訴訟原告之訴訟權 ,享有同負協力迅速解決訴訟之責,亦難謂其與憲法第16條 之規定精神不符,併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吳重成等共有人,分割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之共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 :兩造共有坐落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詳如起 訴狀附圖(即分割圖)及分配表(即分配明細):(一)附 圖編號1部分面積98.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等 語(其餘請詳參本院補字卷第3-14頁)。嗣原告於107年8月 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聲明主張:除被繼承人蔡本、張仁度 、曾徐往、曾添壽、蔡神祐、蔡連等人之各該繼承人,應就 渠等繼承被繼承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遺產 之繼承登記外,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分割方法詳如附圖(即分割圖)及分配表(即分配明 細):(一)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98.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其餘請詳參本院審訴卷一第304-320頁), 並希望以現況分割等語。惟原告起訴狀或民事訴之變更狀所 謂之「附圖(即分割圖)」,並非原告繪製之分割圖,而僅 係地政事務所所製成之土地複丈現況圖而已;至於原告所謂 之「分配表(即分配明細)」,該分配明細表上之面積分配



及位置,究與各該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原應有部分比例、 及附圖之編號是否一致?均未經原告加以說明。三、嗣經本院審理後,經本院於108年7月10日勘驗系爭土地,除 作成勘驗筆錄(參本院卷一第135-233頁)外,並囑託高雄 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將該日本院勘驗之現況繪製成土地複丈現 況成果圖送院參辦。嗣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即以108年11 月15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1122300號函,將該地政事務所 108年7月10日岡土法字第312號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下稱 岡山地政複丈現況成果圖)檢送到院後,本院因承審法官更 易,經現承審法官檢視發現原告雖稱「希望以現況分割」等 語,惟其訴之聲明之主張與岡山地政複丈現況成果圖所複丈 之分割位置、面積、編號均有不符。經於109年5月11日開庭 更新審理時詢問原告之意見後,原告輔佐人陳稱:「岡山地 政事務所的複丈成果圖就是現況圖,我方是請求依照現況分 割,並請求互為找補。」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39頁)。且 因共有人蔡宋益、曾清太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本院曾通知原 告補正其繼承人之相關資料,並確認是否聲明承受訴訟,惟 原告迄於當時仍未補正。從而,本院乃諭知:「一、原告所 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編號、面積應與岡山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的資料相符,並儘速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二、 原告應儘速補正蔡宋益、曾清太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確認是否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此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39頁)。四、另關於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之相互找補事宜,本院乃依職權 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現代地政估價 事務所),進行本件各共有人間究應如何以金錢補償之鑑定 結果(參本院卷一第443頁所示之109年5月12日之民事審理 單)。惟因原告訴之聲明尚有欠缺,且原告迄遲未提出與上 開岡山地政複丈現況成果圖相符之分割方案及分割圖,致現 代地政估價事務所無法進行分算找補之估價事宜。遞經本院 於109年10月27日再當庭諭知:命原告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分割方案之書狀(參本院卷二第23頁),復於110 年1月25日當庭再次諭知原告應於110年2月17日前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其訴等情,並經原 告同意簽名在卷(參本院卷二第37頁)。嗣原告於110年2月 8日具狀聲請延長補正期日,並經本院准予延長補正期日至 110年3月5日,復於110年2月20日以電話告知原告應補正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其訴等情,此有聲請 狀一份、本院110年2月20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 二第61-64頁、153頁)。嗣原告雖於110年3月5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另為新分割方案之主張,並提出分割圖及分割明細 表(參本院卷二第173-178頁)。惟審酌原告上開新提出之 分割附圖,亦非原告所繪製之分割圖,而僅係上開岡山地政 之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而已;至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明細表 」,該分割明細表上之面積分配及位置,究與各該共有人在 系爭土地上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及附圖之編號是否一致?亦 未經原告加以說明。
五、又現代地政估價事務所於110年3月11日以遠高估字第110031 1168號函知本院:「‧‧‧二、本案前於109年9月3日會同 原告曾景志先生及輔佐人兼送達代收人曾金汝女士至現場會 勘,當時本所即請原告及輔佐人應補正提供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方案及分割圖與本所,俾利進行對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估價及是否應相互找補之事宜,合先敘明。二、按本所對於 本案估價目前已完成比準地價格估價,惟截至發文日為止, 原告仍未提供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及分割圖,致本所無法進行 分算找補之估價事宜。」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81頁),足 徵原告對於本院及估價師事務所多次請其補正分割方案及分 割圖之通知,均漠視不加理會。嗣於110年4月15日,現代地 政估價事務所又以遠高估字第1100415168號函復亦本院稱: 「‧‧‧三、有關鈞院函囑估價鑑定事項‧‧‧,惟經查來 函所提供原告所提出之附件資料,尚有疑義如下:(一)附 件1土地複丈成果圖:有編號1到45,但面積附表少了33至36 。(二)附件2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1、附表之面積,與附 件1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所列之面積,均屬不同。2、附表編 號23共有人蔡漢廷分得位置為編號28-1,惟分割圖上並沒有 編號28-1之位置。3、未列編號44、45分得之共有人姓名。 (三)附件3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此表所列複丈 成果圖編號為1到26,與附件1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之編號均 不一樣,致本所無法判斷其真意。(四)原告所提出所謂分 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能提供明確之:1、分割編 號位置圖;2、各筆編號分割後面積:3、各筆編號分割後取 得人。綜上,因原告未能提出上開明確之分割方案及載明詳 細各共有人可分得位置及面積之附表,經本所多次電聯原告 請其提出,亦無結果,致本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之 價格差異找補,實無法計算,特此敘明。」等語(請參存放 於本院卷外之估價報告書及其函文)。此外,並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367-370頁)。足徵 本件因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及分割圖,除 致本院無法明瞭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外,亦令致本院囑託之現 代地政估價事務所無法進行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鑑定。



六、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與兩造協 商、確認、並函請地政人員繪製成附圖之岡山地政土地複丈 現況成果圖,迄今已歷時逾1年8個月有餘,且經本院及估價 師事務所多次函請原告應補正其分割圖及分割方案,詎料原 告迄今均未補正完全,僅補正被繼承人曾清太、蔡登來、蔡 蘇美及張崗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及渠等各該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聲明承受訴訟而已;惟就其主張之分 割方案及分割圖,則僅再提出同前如附圖所示之岡山地政土 地複丈現況成果圖(參本院卷二第73-79頁)。則不僅原告 於本件未負有協力迅速解決訴訟之責,更將使本件訴訟因原 告之數度延宕而無法終結,致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亦將受損 ,顯非公平,難謂原告之行為與憲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 期日適當時期提出其完整且明確之聲明,已屬逾時提出而有 礙訴訟終結,且原告亦未陳明其逾時提出有何正當事由,難 認無重大過失。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及分割圖因 未臻明確,經本院數次請其補正後,迄未能依法完足提出補 正,則其起訴之程式與法未合,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 訴。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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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