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6號
CTDM,110,訴,86,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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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全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高秀全朱志成為鄰居,2人素有嫌隙。高秀全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因認朱志成在車內按鳴喇 叭製造噪音,竟至其與朱志成住處附近、朱志成停放車輛之 空地,將朱志成拖下車,並持鐵鏟毆打朱志成之大腿,致朱 志成受有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㈡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 鄰居房屋門前,因不滿朱志成要求與其理論上開衝突,遂徒 手推倒朱志成,再掐住朱志成之頸部,將朱志成壓制在地, 致朱志成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高秀全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毆 打告訴人朱志成,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撞倒 告訴人,並掐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 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拿鏟子毆打朱志成



只有徒手打他,是因為他攻擊我、嗆聲罵我,我才還擊,他 雙側大腿挫傷並非我造成,我不知道他為何受傷;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是因為朱志成攻擊我,我也有被打,我才基於 防衛而徒手打他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高陳華蘭 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妻子林秀如、告訴人母親朱 含笑於偵查時證述詳盡(見警卷第7至9、11至16頁,偵卷第 23至27、33至38、53至57頁;110年度訴字第86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60至73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鐵鏟照片各1張、告 訴人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23頁),被 告上開2次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數度翻異辯詞,所辯憑信性甚低:
①被告於109年4月28日警詢時自承:109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 ,朱志成喝醉酒,一直按鳴汽車喇叭製造噪音,我制止他, 他仍持續,還對我嗆聲,我便拿鏟子打他大腿(見警卷第4 頁);復於同年7月24日、8月18日偵查時供承:109年4月25 日下午2點,朱志成將車停在我住處附近空地,一直按喇叭 ,我去敲他玻璃,他對我嗆聲,我就用鏟子打他左大腿2下 、右大腿1下(見偵卷第25、36頁),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之傷害犯行。
②惟其於109年9月9日偵查時,翻異前詞辯稱:109年4月25日 下午我沒有拿鏟子打朱志成,我是為了配合他的謊言,才自 己將鏟子交給警方(見偵卷第53、5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亦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鐵 鏟毆打告訴人,而為與其先前在警詢、偵查時明顯齟齬之供 述,足見其數度翻異辯詞,所辯憑信性甚低。
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 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①告訴人於109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將車輛停放在其等住處 附近空地時,遭被告將其拖下車,被告更持鐵鏟毆打其大腿 ,致其受有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為前後一致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 第26、36、53頁,訴字卷第60至73頁)。 ②告訴人於109年4月26日急診,經診斷受有雙側大腿挫傷等傷 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再觀諸卷附告訴人傷



勢照片7張(見警卷第19頁),可見告訴人左右大腿後側均 有大片瘀血,均與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持鐵鏟毆打大腿, 致受有雙側大腿挫傷之情節相符。
③證人高陳華蘭亦於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 我聽見鄰居朱志成大聲咆哮,我外出查看,發現他和我兒子 高秀全剛發生完衝突,雙方徒手拉扯在地上,我家中的鏟子 也在地上,我便把鏟子拿走,叫高秀全住手,趕緊回家(見 警卷第16頁),證稱其見到告訴人、被告互相拉扯,且將遺 留在地上之鏟子拿走,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4月25 日下午2時許,我拿鏟子毆打朱志成大腿,後來鏟子被我媽 媽拿走(見警卷第4頁)之情節一致。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有於案發後自行將鐵鏟1支交付予警方 (見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81頁),並有鐵鏟照片1張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1頁),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鐵 鏟毆打告訴人成傷,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是徒手毆打告訴 人,為配合告訴人構陷之詞,才自行將鏟子交付警方云云, 顯屬無稽,無從採信。
⑶被告無從適用正當防衛,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另辯稱是因遭告訴人攻擊、嗆聲,始徒手毆打告訴人以 還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109年4月25 日下午2時許,是因告訴人一直鳴按汽車喇叭,其上前制止 時,遭告訴人嗆聲,稱「你有能力就打我」,其遂持鐵鏟毆 打告訴人大腿(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是因朱志成對我嗆聲、攻擊我,我才還擊,當時 他手舉起來要揮過來了,但被我擋下來,我沒有受傷(見訴 字卷第80、82頁)。姑且不論被告所辯,其有遭告訴人嗆聲 、攻擊等情,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信為真實;縱認被告 上開所辯情節屬實,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際,告訴人對被告 之侵害行為已經終了,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僅屬對告訴人之報復,自無從適用正當防 衛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無從適用正當防衛,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4月25日晚間6至7時許,朱志成要 我跟他調解下午的糾紛,我們談不攏,他咆哮、以身體碰觸 我,要求我打他,我便將他撞倒在19號房屋前,徒手掐住他



脖子以壓制他,致他頸部受傷(見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 時陳稱:109年4月25日晚上7點,朱志成問我為何打他,我 說是你叫我打你,他就罵我幹你娘機掰,我也有打他,因為 他說我不打的話就是孬種(見偵卷第25頁),僅供稱其出手 傷害告訴人之前,告訴人有對其咆哮、辱罵,及以身體碰觸 其身體等情,全未提及其有遭告訴人毆打、攻擊之情事。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稱:當天晚上7時,是因 為朱志成攻擊我、撞我,我才反擊回撞;他用肩膀側身撞我 ,我撞倒他,順便將他壓制在地上,我的膝蓋也因此跪傷; 且他手揮過來,掐著我右邊腋下,我腋下被他抓傷,但我沒 有驗傷等語(見110年度審訴字第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 0頁;訴字卷第80、82至83頁),改稱其是遭告訴人以身體 撞、以手揮或掐後,始反擊告訴人。
③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之上開情節,非但 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不一,且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何地方受傷?」時,陳稱:右肩膀、右胸,我壓制朱志成 時,我跪在地上,膝蓋有受傷(見偵卷第55頁),除了關於 其膝蓋是因壓制告訴人在地而受傷乙節,前後所述一致以外 ,其餘所述遭告訴人攻擊成傷之部位,迥然不同,告訴人亦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以身體推擠、觸碰被告或攻擊被告 之情事(見訴字卷第67頁),實難信被告所辯,其是遭告訴 人攻擊、毆打,始基於防衛而傷害告訴人等情屬實。 ④況且,被告前對告訴人提起傷害之告訴,其中關於109年4月 25日晚間7時許部分,被告主張告訴人毆打其右肩、右胸成 傷,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傷害部分,除告 訴人(即本案被告)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即本案告訴人)有何傷害行為,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74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3 至77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佐證告訴人確有其所 指上開傷害行為,益徵被告辯稱,其是遭告訴人攻擊、毆打 ,始基於防衛而傷害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自與正當防衛 之情形不合。
⑵告訴人所受尾椎挫傷之傷害,無從認定是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所致:
①至於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5日晚間7時許之傷害行 為,除造成告訴人下背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外,另造成尾 椎挫傷之傷害,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25日晚間7 時許,因高秀全不向我道歉,就推倒我,我倒在隔壁19號房 屋的水泥地,尾椎才會受傷,在醫院驗傷時,醫院認為只是 擦傷,後來我去診所照X光,才知道尾椎有挫傷等語(見訴



字卷第61、70至72頁),復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見警卷第25頁)。 ②惟起訴書並未記載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尾椎挫 傷之傷害,被告亦否認上開尾椎挫傷之傷害,是因其傷害行 為所造成,更質疑上開傷害是告訴人酒後自摔所致(見訴字 卷第72頁)。
③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09年4月26日,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岡山分院急診時,經診斷僅受有「雙側大腿及下背挫傷、 頸部擦傷」之傷害,嗣其於同年5月2日,至上開醫院急診時 ,始經診斷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25頁),可 知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尾椎挫傷」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已相 隔7日,復審酌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並非日常生活活動中 全無可能導致之傷害,實無法排除告訴人在案發後至就醫前 ,另有因其他原因,致其尾椎挫傷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尾 椎挫傷之傷害,尚無從認定是因被告於109年4月25日晚間7 時許之傷害行為所致,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2次傷害之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按鳴喇叭製造噪音,及不滿告訴人 要求與其理論,竟率以暴力相向,分別以持鐵鏟及徒手毆打 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猶否認 犯行,雖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仍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落差過大,且不同意依告訴人之要求道 歉,致未能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有本院刑事審查庭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為憑(見審訴卷第31頁,訴字卷第59 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頁),及其自 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電子工廠,年收入約 60、70萬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犯罪時間接近、手段類似、侵害對象為告訴人1人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鐵鏟1支 ,並未扣案,且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訴字卷第81至82頁 ),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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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