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543號、110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英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陳英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其竟意圖營利,與戴承憲(由 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 易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金額、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王信欽。嗣警方對王信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實施通訊監察,已掌握戴承憲、陳英輝涉嫌共同販賣毒品 事證,再經警方於109年1月4日22時許,因王信欽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加以逮捕,經提示監聽錄音檔案後王信欽坦 承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購毒行為,警方復於109年1月15 日8時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戴承憲到案,戴承憲亦 坦承與陳英輝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予王信欽 之行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 英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訴卷第67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 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8頁、偵一卷第57至58頁、訴卷第64、92 頁),核與共犯戴承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見警卷第12至18頁、影偵卷第137至140頁、訴卷第35至47頁 );證人王信欽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7至 31頁、影偵卷第129至132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信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譯文、共犯戴承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王信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 、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4、38至39 、42至44頁)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加以販賣之理;而販賣毒品 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 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認定被 告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販賣毒品是為了 賺錢,販賣1,000元可以從中抽取150元等語(見訴卷第65頁 ),是本案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綜上,被 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為附表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罰金之刑度較 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上開 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共犯戴承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 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541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3月1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103至118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 ⒉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曾於偵查中(包含警詢及偵訊 )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上 開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 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 用;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交易價格各僅1,000元,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 有王信欽1人,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海洛因或「大 盤」、「中盤」之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 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對 於被告而言,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末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兼有上開加重及兩項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再酌以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鐵工並與母親及兄姐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交易毒品的數量,及犯罪時間先後於 108年9、10月間為之,對象僅1人,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再爰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與 王信欽聯絡本案各次販毒事宜等情,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 渠等彼此間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已如上述,核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二)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 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購毒者王信欽係分別將購毒款項1,000元交給共犯 戴承憲,業據證人王信欽及共犯戴承憲證(供)述明確,已 如前述,而被告供稱事後共犯戴承憲並無將各次1,000元中 其本應抽取之款項150元交給伊,核與共犯戴承憲於歷次供 述中均無供述曾於附表編號1至2兩次犯行中各交付150元給 被告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是被告於本案中確 無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象 │交易金額│ │ │
├─┼────┼────┼───┼────┼─────────┼───────┤
│1 │108年9月│高雄市大│王信欽│海洛因1 │王信欽以行動電話門│陳英輝共同販賣│
│ │29日21時│社區三民│ │包(重量│號0000000000號與陳│第一級毒品,累│
│ │12分稍後│路夜市旁│ │不詳) │英輝持用之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
│ │某時 │ │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聯│柒年柒月。未扣│
│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案之手機壹支(│
│ │ │ │ │ │陳英輝即於左列時間│含門號00000000│
│ │ │ │ │ │,至左列地點,交付│29號SIM卡壹張 │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沒收之,於全│
│ │ │ │ │ │包予王信欽,王信欽│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則於數日後將價金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1,000元交予戴承憲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 │108年10 │高雄市大│王信欽│海洛因1 │王信欽以行動電話門│陳英輝共同販賣│
│ │月18日11│社區三民│ │包(重量│號0000000000號先後│第一級毒品,累│
│ │時29分稍│路夜市旁│ │不詳) │與戴承憲持用之行動│犯,處有期徒刑│
│ │後某時 │ │ │1,000元 │電話門號0000000000│柒年柒月。未扣│
│ │ │ │ │ │號、陳英輝持用之行│案之手機壹支(│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 │ │ │ │ │29號聯繫毒品交易事│29號SIM卡壹張 │
│ │ │ │ │ │宜,嗣陳英輝即於左│)沒收之,於全│
│ │ │ │ │ │列時間,至左列地點│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洛因1包予王信欽,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王信欽則於數日後將│額。 │
│ │ │ │ │ │價金1,000元交予戴 │ │
│ │ │ │ │ │承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