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4號
CTDM,110,訴,74,202105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三郎



義務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三郎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蔡三郎如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十五時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蔡三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及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卷附 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仍屬重大,又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被告前有遭通緝之 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認上開羈押原因並 未消滅。惟考量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等罪,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 益侵害、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若課予被告提 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可對其有相當 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 要,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倘被告於1 10年5月20日15時前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 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5 月2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