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33號
CTDM,110,聲,533,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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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氏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罰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好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氏好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被告提示簡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 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仍應與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 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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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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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博 │罰金新臺幣 │109年1月26│本院109年 │109年7月23│同左 │109年9月2 │已執行完│
│ │ │18,000元,如│日 │度簡字第 │日 │ │日 │畢 │
│ │ │易服勞役,以│ │1153號 │ │ │ │ │
│ │ │新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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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賭博 │罰金新臺幣 │109年4月28│本院109年 │109年11月 │同左 │109年12月 │ │
│ │ │5,000元,如 │日 │度簡字第 │13日 │ │29日 │ │
│ │ │易服勞役,以│ │2023號 │ │ │ │ │
│ │ │新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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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