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凍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12號
CTDM,110,聲,512,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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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法扶律師
被    告 宜芸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解凍帳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並應履行該判決所宣示之事項,然被告 因本案致其所有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亦無法再開新帳戶 ,又被告目前應徵工作均被要求提供帳戶以供薪資轉帳,無 法支領現金,是請求本院解除本案遭凍結之帳戶,以利被告 獲取薪資以清償被害人,及利於被告依判決所宣示之附表期 程履行等語。
二、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 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 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 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民國102年8月30日修正前原名:銀行對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依該管理 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 款第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 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 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此外,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 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 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 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 條亦有明文。由 此可知,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 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 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況上揭管理辦法 第10條復明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 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據此,除警示



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 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將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 押之物發還者,亦有不同。是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 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解 除警示帳戶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以其所有銀行帳戶遭凍結為由,聲請解除云云。 然本案被告銀行帳戶係遭司法警察通報而遭警示,進而遭凍 結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 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既非通報警示帳戶之機關 ,並無命通報機關解除警示帳戶之權限,被告自應逕向原通 報機關申請解除警示帳戶,是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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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