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87號
CTDM,110,聲,487,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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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志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崇字第1073號、107 年
度罰執崇字第242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106 年度執更屹字第25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志立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77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9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檢察 官執行上開案件時,先執行有期徒刑4 年,再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60日,最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造成有期徒刑中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無法適用假釋合併計算之規定,應屬 執行指揮不當,檢察官應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改為最後執行 ,方不致損及受刑人假釋權益,故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 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 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 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 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 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 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 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



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 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亦僅 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 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 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 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 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 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 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 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 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 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 量,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 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 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 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 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 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 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 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 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9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 金6 萬元確定,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5 年度審訴字第32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8 月,嗣經 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77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 經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而上開罪刑均經移付執行,就①所示之有期 徒刑4 年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崇字第107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 期起算日為107 年3 月13日至111 年3 月12日;就①所示 之罰金6 萬元部分,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罰執 崇字第24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0日,刑期起 算日為111 年3 月13日至111 年5 月11日;就②所示之有



期徒刑10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更屹字第254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刑期起算日為111 年5 月12日至112 年2 月23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1073號、107 年度 罰執字第242 號、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2544號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準此,就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執更屹字第2544執行指揮書 部分(即有期徒刑10月部分),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乃係 高雄地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揆諸前揭說 明,就此部分執行指揮書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 高雄地院,而非本院,倘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有期 徒刑10月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 而非向本院為之。惟審究受刑人之聲請原意,其主要係認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罰金6 萬元易服勞役60日」之順 序應置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後, 以利其上開經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及10月部分,可適用假釋 合併計算之規定,故受刑人之原意應主要係針對「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罰執崇字第24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60日」之執行順序部分聲明不服,是其將「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更屹字第2544號執行指揮書」 併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應屬誤載,而橋頭地檢署107 年 度執崇字第1073號、107 年度罰執字第242 號執行指揮書 部分,所據以執行之判決均係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8 號 刑事判決,從而,受刑人就該執行順序部分向本院聲明異 議,本院自具有管轄權而應予審究,先予敘明。(三)受刑人雖認「罰金6 萬元易服勞役60日」部分,應置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予以執行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執 行檢察官對於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之刑,其易服勞役 之執行順序本具裁量權,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則其執行之指揮自屬於法無違,受刑人尚無權僅憑己意而 主張應何時執行何罪之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 未依照其意定罰金刑易服勞役之罪刑之執行順序,即遽為 認定檢察官之指揮有所為違誤。從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先 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最後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本即屬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 後,亦未發現檢察官有何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等情事,且 被告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前,仍可隨時聲請繳納罰金,是 就形式上觀察,並無較不利受刑人之情事。又受刑人於執



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 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執行之指 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情 形,故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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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