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60號
CTDM,110,簡上,60,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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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雪玉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09 年12月30日109 年度簡字第262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
偵字第11628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雪玉錢素珍因車禍賠償問題發生爭執,吳雪玉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錢素 珍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 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欠你的機掰」(臺語,簡易判決 處刑書漏載「欠你的」)等語辱罵錢素珍,足以貶損錢素珍 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錢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 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吳雪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 見簡上卷第52頁) ,復均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 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車禍賠償問題與 告訴人錢素珍發生口角爭執時,不滿告訴人一再表示其仍積 欠賠償款項,遂對告訴人出口「欠你的機掰」( 臺語) 一詞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那是我的口 頭禪,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我跟老闆講話也是這樣云云 ( 見簡上卷第49、51頁)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9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告訴人位於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門口,因車禍賠償問題 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即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陳述「欠你 的機掰」(臺語)一詞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 否認( 見簡上卷第53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21頁) ,復有告訴 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表1 份、案發現場照片1 張、本院109 年 度審交訴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 過失傷害案件) 、告訴人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過失傷害案件之和解書、本院110 年4 月6 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3、25至27、29 頁;簡上卷第57、67至7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之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其勘驗內容略為:「 5分39秒
錢:你還欠我1 萬6 千元,我跟你說。
5分45秒
吳:我欠你的機掰阿1 萬6。
錢:你公然侮辱,你跟我說甚麼。
5分49秒
吳:我故意說的,不然你要怎樣。
錢:好,我都有錄音,我告你公然侮辱。
吳:告阿,告阿。
錢:好啊,來啊,我下午就來告你。
吳:告。
錢:好,來,你再盡量罵歹話,我告你公然侮辱。 吳:好,告阿。」等節( 見簡上卷第70頁) ;由此可見被告 於其與告訴人就車禍賠償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固因不 滿告訴人一再表示其尚積欠1 萬6 千元款項之說法,因而率 然對告訴人出言「我欠你的機掰阿」( 臺語) 一詞;然在告 訴人聽聞被告所為此等言詞後,當場隨即向被告表示上開言 語對其有公然侮辱之意思時,被告乃隨即回應「我故意說的



,不然你要怎樣。」等語之事實,要甚明確;由此足認被告 以臺語出言對告訴人陳述「我欠你的機掰阿」一詞,顯有故 意辱罵告訴人之意圖,甚屬明確。從而,足徵被告事後辯稱 僅為伊的口頭禪,沒有故意辱罵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核屬事 後脫免罪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 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 程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 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 、「機掰」(臺語)一詞,則為對告訴人人格、行為之羞辱 ,具有貶低、污衊之意,乃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客觀上足 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 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是被告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 人,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又按刑法 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 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參見司法院院 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 ;查本 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上開詞語之地點乃為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 ,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綜此以觀,被告 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之處所 ,以前述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其顯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 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 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就車禍賠償問題而心生不滿,不思 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公然以前述言詞侮辱告訴人,致損 害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實有不該;衡以被告坦認犯行,惟因 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而迄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具其他憂鬱發作、重鬱症復發之身心狀況、於警詢自述 無就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等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 3 千元,並諭知 以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無罪云云;然被告前揭所為辯詞,業經本院合議庭 審認前述證據資料後,認定並無可採,並敘明何以不採納被 告前開辯詞之證據及認定理由,業如上述;從而,被告否認 有何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並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撤 銷原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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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