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0號
CTDM,110,簡上,10,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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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 年11月24日109 年度簡字第2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45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3674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鈺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鈺崑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其為取得 金錢使用,竟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報酬,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20時4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江園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依指 示變更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容任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 款項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致附表所示之黃淑郁湯勝傑2人陷於錯誤,遂各依該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嗣黃淑 郁、湯勝傑2人分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郁湯勝傑分別訴由臺北市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並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 關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林鈺崑於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1至113、127至 145頁、第135頁至第14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各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4、94、14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簡上 卷第63、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郁湯勝傑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併警卷第3至8頁),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364號 函及109年9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305號函所附之台幣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1張及空白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合約書」1份、告訴



黃叔郁報案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 所調查訪問紀錄表、告訴人湯勝傑之報案資料及中國信託銀 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6至11、14至20頁、併警卷第9、13、16至19、22頁、 偵卷第33至107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犯罪集團使用 ,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 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 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 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分), 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既與被 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幫助洗錢罪名(見簡上卷 第66頁),已保障其防禦權,故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前因轉讓偽藥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 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所 犯之轉讓偽藥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質 不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逾4年4



月,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之主觀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 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 論罪科刑,併審酌被告雖構成累犯,但考量已執行完畢之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不同,而不予加重,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卓見。惟①就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詐欺取財犯行未及審酌,已有未合;②被 告出租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犯罪集 團用以進行詐騙,於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後,該集團進而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而產生隱匿詐欺此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此亦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併予審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幫助洗錢部分犯行,自有違誤。綜上,是認為檢察官上訴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生活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 被告僅因為謀圖每日1,100元之不法利益,即恣意將本案郵 局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除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 罪歪風,並增加司法機關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 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就本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衡以告訴人黃淑郁湯勝傑因受騙而分別匯款89,985元 及53,108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與告訴人黃淑郁成 立調解,允諾分期賠付90,000元,有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可稽(見簡上卷第115至116頁), 然被告經告訴人黃淑郁同意延緩第一期款後,迄今仍分文未 付,併有告訴人黃淑郁110年4月6日陳報狀及本院110年5月5 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並無賠償誠意;至於 告訴人湯勝傑則已表明無調解意願等情,同有本院110年2月 9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5頁);併衡酌被告 高職畢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 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六、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2人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 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並隱匿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就此無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且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被告自承原係以每日1,1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因而獲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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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①109 年4 月22日│
│ │黃淑郁 │年4 月22日21時許,假│ 22時48分許,匯│
│ │ │冒為「讀冊生活」及富│ 款29,985元。 │
│ │ │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②109 年4 月22日│
│ │ │電話予黃淑郁,佯稱:│ 23時8 分許,存│
│ │ │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為│ 款30,000元。 │
│ │ │VIP 會員,將收取年費│③109 年4 月22日│
│ │ │,需操作ATM 解除設定│ 23時12分許,存│
│ │ │云云,致黃淑郁陷於錯│ 款30,000元。 │
│ │ │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間匯(存)款至林鈺崑│ │
│ │ │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 │
├──┼────┼──────────┼────────┤
│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①109 年4 月22日│
│ │湯勝傑 │年4 月22日20時許起,│ 22時37分許,匯│
│ │ │假冒為「讀冊生活」及│ 款23,123元。 │
│ │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②109 年4 月22日│
│ │ │話予湯勝傑,佯稱:因│ 22時53分許,匯│
│ │ │系統錯誤將其設定為批│ 款29,985元。 │
│ │ │發商,將自動扣款,需│ │
│ │ │操作ATM 解除設定云云│ │
│ │ │,致湯勝傑陷於錯誤,│ │
│ │ │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
│ │ │款至林鈺崑之台新銀行│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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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