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82號
CTDM,110,簡,882,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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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隆


(法扶)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
被   告 劉昭琴


      王惠君


      劉福翔


      許茗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
093號、109年度偵字第2071號),茲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20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瑞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劉昭琴王惠君劉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許茗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至5行「竟為向水利局請領承攬報酬 ,且為避免遭發現管制站實際未達3人值班之違約情形,與 劉昭琴王惠君劉福翔3人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為向路易威鐙公司請領薪資報 酬,且為避免遭水利局發現管制站實際未達3人值班之違約 情形,而與劉昭琴王惠君劉福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4至28行「並由徐瑞隆持向水利局請 領劉昭琴王惠君劉福翔等保全員薪水,致使水利局審核 及會計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支付104年1月至5月間上開 3名保全員薪水予劉昭琴王惠君劉福翔等人,徐瑞隆再 與3 人朋分,合計詐欺金額達39萬2440元」更正補充為「並 由徐瑞隆每月彙整前開業務上作成登載不實之值勤簽名冊及 工作日誌後,持向路易威鐙公司請領劉昭琴王惠君及劉福 翔等3 人之保全員薪資而行使之,致使路易威鐙公司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支付104年1月至5月間上開3名保 全員薪資予劉昭琴王惠君劉福翔,合計詐得薪資金額達 39萬2,440元,由徐瑞隆從中獲取款項35萬1,440元,並分給 劉昭琴王惠君劉福翔各3萬元、1萬元及1,000元」。(三)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4行「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原起訴書贅載「業務登載不實」等文句)。(四)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瑞隆劉昭琴王惠君劉福翔、許 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水利局代理人羅登耀劉崇德、被害人路易威鐙公司代理人林宏耀律師、陳宗賢律 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值勤工作日誌」、「本院 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21號調解筆錄、被害人路易威鐙 公司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二)狀、被告許 茗傑提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0年3月12日高市水維字第1103128190 0號函」。
二、論罪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第215條雖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 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 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合先敘明。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被告徐瑞隆、劉昭 琴、王惠君劉福翔等4人部分):
1.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 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 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是刑法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時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並考量多人



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 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將「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 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是只要是3人以上共謀或共 同實施詐欺罪,即有本款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徐瑞隆係 被害人路易威鐙公司之保全員組長,受該公司指派負責招聘 派駐104年保全維護案現場之保全員、編排輪值表、督導保 全員按照輪值表簽到退值勤、彙整值勤簽名冊及代領、代發 薪水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稽諸卷附之執勤簽名冊「簽 名」欄、值勤工作日誌「業主交辦事項及核閱」欄(見109 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二第615至663頁、第667頁;108年度他 字第250號卷第150頁),有簽署被告劉昭琴王惠君、劉福 翔之姓名,並填載執勤時間及工作紀要,係用以表示被告劉 昭琴等3人到場執行保全勤務之工作紀錄,乃被告徐瑞隆本 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被告徐瑞隆邀約被告劉昭琴等3人 充當人頭保全人員,憑以製作不實之值勤簽名冊及工作日誌 ,彙整後持向路易威鐙公司詐領被告劉昭琴等3人之保全員 薪資,自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
2.核被告徐瑞隆劉昭琴王惠君劉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徐瑞隆 等4人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徐 瑞隆於104年保全維護案履約期間即104年1月16日至同年6月 2日,每月彙整前開業務上作成登載不實之值勤簽名冊及工 作日誌後,持向路易威鐙公司詐領被告劉昭琴等3人保全員 薪資之數行為,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主觀上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而為詐取保全員薪資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反覆為之,且行使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評價 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徐瑞隆等4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原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認被告徐瑞隆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記載被告徐瑞隆與被告劉昭 琴、王惠君劉福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



分詐欺犯行,應屬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情形,起訴書上開論罪法條之記載應屬 有誤,已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程序(見審易卷一第 214至215頁;審易卷二第48、51頁),而無礙被告徐瑞隆等 4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而為審 理,毋庸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即被告許茗傑部分) :
1.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變 造文書,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之內容而言 ;故偽造,係指其文書本無一定之內容,因其製作,始有其 內容;如先有真正文書存在,僅變更其內容之一部者,則為 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影本係就原本內容及形式、外觀,均絲毫無差重 複出現,於實際生活上已可代替原本,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 與憑信性,自得為偽變造文書之客體;即原本之部分內容, 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 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 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參照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 旨)。
2.被告許茗傑將所持有之道明中學及高鳳工家畢業證書影本上 之學生中文姓名塗去後重新改為「朱淑娟」、「歐俊哲」, 乃係無製作權人將可代替原本之他人畢業證書影本部分內容 加以竄改制成,參諸上開說明,自係變造特種文書無訛;其 將上開變造之畢業證書繳交予水利局審查而主張該文書內容 ,自有行使之意思,並足以生損害於水利局對於保全員資格 文件審核之正確性。故核被告許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上開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原起訴書論罪法條固記載被告許茗傑所為係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則記載被告許茗 傑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變造」上開畢業



證書2張後繳交予水利局而行使之,且被告係將所持有之他 人畢業證書影本之學生中文姓名竄改而變更其內容之一部, 已如前述,核屬變造而非偽造,是起訴罪名顯屬誤載,然因 起訴法條相同,僅係行為態樣認定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三、科刑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被告劉昭琴王惠君劉福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度不可謂不重,且依本案之犯罪模式整體觀察,被告劉昭琴 等3 人乃基於與同案被告徐瑞隆之親屬關係受邀出面充當人 頭保全人員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非重,渠等各自分得3萬 元、1萬元及1,000元之現金報酬,犯罪所得無多,若科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容屬情輕法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依被告劉昭琴等3 人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 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 刑。
2.另被告徐瑞隆擔任被害人路易威鐙公司之保全員組長,竟利 用其負責招聘保全員、編排輪值表、督導保全員按照輪值表 簽到退值勤、彙整值勤簽名冊及代領、代發薪水等業務之機 會而為本案犯行,主觀之惡性較被告劉昭琴等3人為重,且 就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所得達35萬1,440元,犯罪情 節非輕,實難認被告徐瑞隆之犯罪情狀,客觀上有引起一般 同情,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 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徐瑞隆等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彼此分工合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之值勤簽名冊及工作日誌向被害人路易威鐙公司詐取保全員 薪資,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違約情形;被告許茗傑則變造 前揭保全員之畢業證書影本持向水利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水利局對於保全員資格文件審核之正確性,渠等所為均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徐瑞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而被 告劉昭琴王惠君劉福翔許茗傑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徐 瑞隆等4人業與被害人路易威鐙公司達成和解,並約定連帶 分期給付被害人25萬元,有按期給付之犯後態度,有前開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在卷足 憑(見審易卷一第165至167頁、第221至223頁;審易卷二第 57至58頁),並參酌被害人路易威鐙公司、水利局表示依法 處理、量處適當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徐瑞隆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劉昭琴等3人充當人頭保全員之角色分工,被告徐瑞 隆等4人各自犯罪參與情節及犯罪所得,被告許茗傑之犯罪 手段及情節,派駐現場之保全員朱淑娟(已更名為「朱巧稜 」)、歐俊哲雖學歷不符,但仍有實際到場值勤,業據證人 朱巧稜歐俊哲於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80、498頁 ),暨被告徐瑞隆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 3萬元、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有父母、2個小孩及1個身 障的妹妹需扶養,被告劉昭琴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品管工作 、月收入約2萬8千元、經濟狀況普通、有2個小孩需扶養, 被告王惠君國中畢業、從事包裝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 經濟狀況普通,有2個小孩需扶養,被告劉福翔自述國中畢 業、從事吊車助手工作、日薪1千多元、經濟狀況尚可,有 母親需扶養,被告許茗傑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因健康因素無 業,經濟來源為優惠存款、經濟狀況勉持、有2個小孩需扶 養、並罹患嚴重型憂鬱症、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 明及重大傷病卡,有前引病歷、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重大傷病卡在卷可憑(見審易卷二第52至53頁、審易卷一 第243至4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許茗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被告徐瑞隆劉昭琴王惠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劉福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等情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見審 易卷一第39、41、43、45至49頁),本院審酌渠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路易威鐙公 司調解成立,約定連帶分期給付被害人路易威鐙公司25萬元 ,迄仍按期給付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害人路易威鐙公司亦 表示同意給予渠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徐瑞隆等4 人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等犯行肇生之損害,顯有悔悟之心,本 院審酌上情,信其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參考渠等犯罪情狀,被害人路易威鐙公司及檢察 官之意見,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 告被告徐瑞隆緩刑3年、被告劉昭琴王惠君劉福翔均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徐瑞隆等4人日後繼續履行 調解條件,以填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依渠等與被害人路易威鐙公司之調解內容, 併命被告徐瑞隆等4人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路易威鐙公司;又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被 告等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許茗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書在卷可查(見審易卷一第51 至52頁),其為本案犯行前,曾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8日以107年度偵 字第140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22日駁回再議確定,至109年1月22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足參(見審易卷二第61至63、65頁 ),觀其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4年間,與本案犯行發生在同 年度間,前案中偽造畢業證書之犯罪手段與本案相似,足見 其在104年間法治觀念淡薄,兩度為手法相近之犯罪,確屬 不該,惟本院審酌其前案於108年間獲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之寬典後,迄未再犯其他案件,堪認已生策其自新之效,信 其就104年間所犯本案犯行,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更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 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徐瑞隆等4人合計詐得薪資金額達39萬2,440元,被告徐 瑞隆、劉昭琴王惠君劉福翔各自分得35萬1,440元、3萬 元、1萬元及1,000元等情,業據渠等供認在卷(見審易卷一 第127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然被告徐瑞隆等4人業與被害人路易威鐙公司調解成立 ,並約定連帶分期給付被害人路易威鐙公司25萬元,被害人 並於調解筆錄載明本案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予拋棄(見 審易卷一第166頁),如就被告徐瑞隆劉昭琴王惠君劉福翔前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上開被告之犯 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徐瑞隆等4 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執勤簽名冊及工作日 誌等文書,被告許茗傑所變造上開畢業證書2 張之特種文書 ,固均屬渠等犯罪所生之物,然分別由被告徐瑞隆持以詐領 薪資而交予被害人,由被告許茗傑繳交予水利局,業經認定 如前,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
│相對人四人(即被告徐瑞隆劉昭琴王惠君、│本院調解筆錄│
劉福翔)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路易威鐙│(審易卷一第│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以匯款│165至167頁)│
│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 │




│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戶名:路易│ │
│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
│),給付期日如次: │ │
│㈠其中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
│ 五日前給付。 │ │
│㈡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五│ │
│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十五期,每│ │
│ 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 │
│ 萬叁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外)。 │ │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93號
109年度偵字第2071號
被 告 徐瑞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
被 告 劉昭琴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惠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福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茗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蔡秋聰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隆前係路 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路易威鐙公 司)保全員組長,劉昭琴係其配偶(雙方於民國106年7月13 日離婚),劉福翔王惠君則分別為劉昭琴胞弟及弟媳,另 許茗傑(原名許秀宏)前係宏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銘公司)負責人,與徐瑞隆熟識。緣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 稱水利局)先後於103年、104年間辦理高屏溪(含荖濃溪) 疏濬作業之委託保全之勞務採購案件,於103年11月10日與 得標之路易威鐙公司簽訂「103年度荖濃溪疏濬作業委託保 全維護管理」契約(嗣變更契約名稱為「104年高屏溪鈄張 橋上下河段疏濬作業委託保全維護管理」,下稱104年保全 維護案 ),又於104年11月16日,與得標之宏銘公司簽訂 「105 年度高屏溪流域疏濬作業委託保全勤務工作」契約 (下稱105年保全維護案),由各該公司負責疏濬作業區之 保全維護工作,依契約內容,路易威鐙公司、宏銘公司應於 疏濬作業期間(路易威鐙公司實際履約期間104年1月16日至 104年6月2日、宏銘公司實際履約期間104 年11月16日至105 年12月31日)至指定地點即高雄市大樹區之高屏溪斜張橋下 附近河床辦理保全維護管理工作,且執勤人員每日24小時執 勤, 每處管制站於每時段至少3員人員管制,均須提報具高 中、 職以上學歷等 資格之合格保全名冊送水利局審查核可 後,派員至疏濬作業現場管制清淤車輛進出、過磅及巡邏等 勤務,而派駐現場之保全員應確實於值勤簽名冊及工作日誌 等文件簽名 並登載到退勤時間,作為核發保全員薪資之依 據,並製作(估驗)驗收報告書,向水利局申請核撥保全維



護工作費等作業流程。
(一)詎徐瑞隆明知其任職之路易威鐙公司承攬上開104 年保全維 護案,亦知悉劉昭琴王惠君劉福翔均未實際前往疏濬作 業現場值勤,竟為向水利局請領承攬報酬,且為避免遭發現 管制站實際未達3 人值班之違約情形,與劉昭琴王惠君劉福翔3 人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1月16日履約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由徐瑞隆利用 路易威鐙公司指派其負責招聘該案場保全員、編排輪值表、 督導保全員按照輪值表簽到退值勤、彙整值勤簽名冊及代領 、代發薪水等業務之機會,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 3000元不等之報酬,邀約劉昭琴王惠君劉福翔等3人充 當人頭保全人員,並取得其等3人個人資料使用,以前開3人 名義,提報路易威鐙公司保全員名單,充任疏濬作業現場值 勤保全人員名單,並刻意將上開3人編排於夜間(下午6時至 隔日上午6時)時段,搭配黃寶鋒陳榮章陳世元及李金 屏等其他4名到勤保全員共同值勤,惟實際上劉昭琴等3人未 曾至現場擔服保全勤務,依序排定每月值班表予不知情之水 利局審查,佯稱路易威鐙公司確實有按照契約規定,聘用有 資格之保全人員值班,再於履約期間即104年1月16日至 104 年6月2日承攬期間,由徐瑞隆要求黃寶鋒陳榮章陳世元李金屏等4人於值勤簽名冊及工作日誌等文書上簽王惠君劉福翔之姓名及不實值勤起迄時間等內容後,再由徐瑞隆 將簽名冊攜回家中,交予劉昭琴自行簽名並偽填不實到退勤 時間(黃寶鋒等4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移送機關偵辦 ),並由徐瑞隆持向水利局請領劉昭琴王惠君劉福翔等 保全員薪水,致使水利局審核及會計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 數支付104年1月至5月間上開3名保全員薪水予劉昭琴、王惠 君及劉福翔等人,徐瑞隆再與3人朋分,合計詐欺金額達39 萬2440元。
(二)許茗傑明知宏銘公司標得水利局上開105 年保全維護案,依 該契約,宏銘公司應陳報應具高中、職畢業以上學歷,且受 訓合格之保全員名冊供水利局審查,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歐俊哲朱淑娟未具高中、 職畢業以上學歷,且非私立高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 稱高鳳工家)及私立天主教道明高級中學(下稱道明中學) 畢業生,仍於104年11月16日履約開始前之某日,在不詳處 所,將其持有不知來源之「73道明字第638號」道明中學畢 業證書及「(78)高鳳畢證字第765068號」高鳳工家畢業證 書影本,將上開證書影本上之學生中文姓名塗去後重新改為 「朱淑娟」、「歐俊哲」,變造上開畢業證書2 張後,連同



其他文件製作保全人員名冊,繳交予水利局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水利局對於保全員資格文件審核之正確性。嗣因水利 局接獲檢舉,發現路易威鐙公司、宏銘公司有疑似實際上班 保全人員不實及無合格身分等反常情形,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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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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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被告徐瑞隆於廉 │1.坦承104年保全維護案夜班保全實際僅有 │
│ │ 政署廉政官詢問 │ 黃寶鋒陳榮章陳世元李金屏等4人 │
│ │ 及偵查時之供述 │ 值班,輪值表其餘人即劉昭琴王惠君、│
│ │ │ 劉福翔等人均係其自行找來的人頭,且其│
│ │ │ 找人於保全員值勤簽名冊上簽下未實際值│
│ │ │ 勤保全員姓名後,陳報至路易威鐙公司作│
│ │ │ 帳,向水利局請領薪資,公司再發放薪水│
│ │ │ 給保全員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2.否認詐領保全員薪水,辯稱:夜班保全係│
│ │ │ 以「貼班」方式辦理,實際值班人數仍符│
│ │ │ 合契約規定云云。 │
├──┼────────┼───────────────────┤
│ 2 │被告劉昭琴於廉 │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全部犯罪│
│ │政署廉政官詢問 │ 事實。 │
│ │及偵查時之供述 │2.供稱其及被告劉福翔之104年1月至5月間 │
│ │ │ 之104年保全維護案薪水,由其或被告徐 │
│ │ │ 瑞隆取走後,由被告徐瑞隆按月給予6000│
│ │ │ 元,合計3萬元之報酬,另被告王惠君之 │
│ │ │ 薪水,由被告王惠君自行提領後交予其,│
│ │ │ 由其按月給予2000元報酬之事實。 │
├──┼────────┼───────────────────┤
│ 3 │被告王惠君於廉 │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全部犯罪│
│ │政署廉政官詢問 │ 事實。 │
│ │及偵查時之供述 │2.供稱其將104年1月至5月間之104年保全維│
│ │ │ 護案薪水提領後交予被告徐瑞隆,由劉昭│
│ │ │ 琴或徐瑞隆按月給予2000元,合計1萬元 │
│ │ │ 之報酬之事實。 │
├──┼────────┼───────────────────┤
│ 4 │被告劉福翔於廉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




│ │政署廉政官詢問 │實。 │
│ │及偵查時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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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黃寶鋒、陳 │1.證明104年保全維護案夜班保全僅有黃寶 │
│ │榮章、陳世元於 │ 鋒、陳榮章陳世元李金屏等4人,未 │
│ │廉政署廉政官詢 │ 曾見夜班有其他人員值勤之事實。 │
│ │問時之供述 │2.證明徐瑞隆曾要求其於值勤簽名冊簽下他│
│ │ │ 人姓名,否則將領不到薪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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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李金屏於廉 │證明被告徐瑞隆負責104維護案排班,夜班 │
│ │政署廉政官詢問 │保全僅有黃寶鋒陳榮章陳世元李金屏
│ │時之供述 │等4人,未曾見夜班有其他人員值勤;雖然 │
│ │ │輪值表雖編排「劉福翔」與其共同輪值,惟│
│ │ │實際上未曾與其輪值過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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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李香諄即路 │證明路易威鐙公司承攬上開104年保全維護 │
│ │易威鐙公司負責 │案,且被告徐瑞隆負責編排值勤保全人員、│
│ │人於廉政署廉政 │代領保全人員薪水之事實。 │
│ │官詢問及偵查時 │ │
│ │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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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