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翌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 年度偵字第11797 、4704、6032、6056、11045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 年度訴字第54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翌群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翌群與葉廣毅為朋友關係,其明知與洪廷諺(綽號蘑菇) 有仇隙之葉廣毅指示其開車搭載葉廣毅、葉廣毅之友人戴永 勝及謝智欽(下稱葉廣毅等3 人,渠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分 別判處罪刑)係為遂行其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竟仍基於 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22時許, 與葉廣毅等3 人在葉廣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弄00號之工廠集合後,共同前往葉廣毅位於屏東縣○○鄉○ ○段000 ○0 號地號上之居所,由葉廣毅將內置有其已於10 3 年7 月間某日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8顆之黑色背 包交予戴永勝,由葉廣毅等3 人共同持有該等槍枝、子彈( 無證據證明林翌群有共同或幫助持有該等槍、彈之意),再 由林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葉廣毅等 3 人至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旁產業道路、葉廣毅等3 人事先停放擬供前往後述茶 行之黑色馬自達權利車之處所。後葉廣毅等3 人再駕駛附掛 7150-G7 號車牌之黑色馬自達權利車共同前往由洪煥深(蘑 菇之弟)所經營之「左營茶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嗣於109 年4 月21日1 時29分許,葉廣毅等3 人抵達「左營茶行」後,謝智欽即自黑色背包內取出改造手 槍2 支(內有子彈18顆),並持該2 手槍朝「左營茶行」開 槍,共擊發14發子彈,致「左營茶行」之玻璃門破碎而不堪 使用,並擊中莊明騰所有、停放在「左營茶行」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車門毀損(毀損部分均未 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該茶行內之
人員,致該茶行內之人員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0 9 年4 月21日10時許,戴永勝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自首,後警因而循線查緝, 陸續查獲葉廣毅、謝智欽及林翌群,進而查悉全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翌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葉廣毅、戴永勝、謝智欽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槍擊現場照片14張、戴永勝手繪之上 開權利車案發當時內座位圖、案發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改造手槍放置位置圖、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287 號搜索票 、葉廣毅、戴永勝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左營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刑大搜索筆錄、搜 索暨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左營分局偵查 隊蒐證照片8 張、戴永勝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戴永勝取 槍現場照片4 張、槍擊案現場示意圖、博愛四路派出所偵辦 槍擊毀損後逃逸路線及監視器位置圖各1 紙、博愛四路派出 所偵辦槍擊毀損後座灰色馬三逃逸照片2 張、作案車輛擺放 在棄車地點路線圖、葉廣毅工廠路線圖各1 紙、葉廣毅工廠 照片4 張、葉廣毅工廠出發沿線照片10張、各車輛進出葉廣 毅工廠畫面6 張、屏東路線圖1 紙、屏東路線照片12張、槍 擊毀損案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3 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0934696900 號鑑定書、109 年5 月20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09336512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左營分局戴永勝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現 場照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5 月28日刑紋字第1090048322號鑑定書、109 年10月5 日刑 鑑字第1090500667號函、110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59 45號函各1 份、葉廣毅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知悉葉廣毅指示其開車協助搭載葉廣毅等3 人至 其等停放上開權利車之處,係為遂行其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仍以上開方式幫助葉廣毅等3 人,業如前述,是被告雖 未直接參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恐嚇危害安全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行為對 葉廣毅等3 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確有所助益,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上開 方式幫助葉廣毅等3 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惡性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葉廣毅指示其協助搭載葉廣毅等3 人至其等 停放上開權利車之處,實係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卻仍 駕車搭載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態度非差;另考量其於本案犯罪過 程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所為之行為,及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見警 一卷第101 頁【受詢問人欄】;簡字卷第11至15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於戴永勝自首後,員警循線查緝,陸續查獲葉廣 毅及謝智欽,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有左 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刑大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㈡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戴 永勝、葉廣毅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陳明確,且經核全 案卷證,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曾經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或係 為其犯罪預備之物抑或為其之犯罪所得,爰皆不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
│一│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
├─┼───────────────────────────────────────────┤
│二│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
├─┼───────────────────────────────────────────┤
│三│黑色背包1個 │
├─┼───────────────────────────────────────────┤
│四│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352463│
│ │000000000 號) │
├─┼───────────────────────────────────────────┤
│五│愛迪達黑色短袖T恤1件 │
├─┼───────────────────────────────────────────┤
│六│愛迪達黑色外套1件 │
├─┼───────────────────────────────────────────┤
│七│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
│八│OPPO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