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38號
CTDM,110,簡,838,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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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翌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 年度偵字第11797 、4704、6032、6056、11045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 年度訴字第54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翌群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翌群葉廣毅為朋友關係,其明知與洪廷諺(綽號蘑菇) 有仇隙之葉廣毅指示其開車搭載葉廣毅葉廣毅之友人戴永 勝及謝智欽(下稱葉廣毅等3 人,渠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分 別判處罪刑)係為遂行其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竟仍基於 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22時許, 與葉廣毅等3 人在葉廣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弄00號之工廠集合後,共同前往葉廣毅位於屏東縣○○鄉○ ○段000 ○0 號地號上之居所,由葉廣毅將內置有其已於10 3 年7 月間某日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8顆之黑色背 包交予戴永勝,由葉廣毅等3 人共同持有該等槍枝、子彈( 無證據證明林翌群有共同或幫助持有該等槍、彈之意),再 由林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葉廣毅等 3 人至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旁產業道路、葉廣毅等3 人事先停放擬供前往後述茶 行之黑色馬自達權利車之處所。後葉廣毅等3 人再駕駛附掛 7150-G7 號車牌之黑色馬自達權利車共同前往由洪煥深(蘑 菇之弟)所經營之「左營茶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嗣於109 年4 月21日1 時29分許,葉廣毅等3 人抵達「左營茶行」後,謝智欽即自黑色背包內取出改造手 槍2 支(內有子彈18顆),並持該2 手槍朝「左營茶行」開 槍,共擊發14發子彈,致「左營茶行」之玻璃門破碎而不堪 使用,並擊中莊明騰所有、停放在「左營茶行」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車門毀損(毀損部分均未 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該茶行內之



人員,致該茶行內之人員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0 9 年4 月21日10時許,戴永勝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自首,後警因而循線查緝, 陸續查獲葉廣毅謝智欽林翌群,進而查悉全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翌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葉廣毅戴永勝謝智欽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槍擊現場照片14張、戴永勝手繪之上 開權利車案發當時內座位圖、案發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改造手槍放置位置圖、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287 號搜索票 、葉廣毅戴永勝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左營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刑大搜索筆錄、搜 索暨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左營分局偵查 隊蒐證照片8 張、戴永勝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戴永勝取 槍現場照片4 張、槍擊案現場示意圖、博愛四路派出所偵辦 槍擊毀損後逃逸路線及監視器位置圖各1 紙、博愛四路派出 所偵辦槍擊毀損後座灰色馬三逃逸照片2 張、作案車輛擺放 在棄車地點路線圖、葉廣毅工廠路線圖各1 紙、葉廣毅工廠 照片4 張、葉廣毅工廠出發沿線照片10張、各車輛進出葉廣 毅工廠畫面6 張、屏東路線圖1 紙、屏東路線照片12張、槍 擊毀損案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3 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0934696900 號鑑定書、109 年5 月20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09336512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左營分局戴永勝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現 場照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5 月28日刑紋字第1090048322號鑑定書、109 年10月5 日刑 鑑字第1090500667號函、110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59 45號函各1 份、葉廣毅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知悉葉廣毅指示其開車協助搭載葉廣毅等3 人至 其等停放上開權利車之處,係為遂行其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仍以上開方式幫助葉廣毅等3 人,業如前述,是被告雖 未直接參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恐嚇危害安全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行為對 葉廣毅等3 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確有所助益,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上開 方式幫助葉廣毅等3 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惡性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葉廣毅指示其協助搭載葉廣毅等3 人至其等 停放上開權利車之處,實係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卻仍 駕車搭載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態度非差;另考量其於本案犯罪過 程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所為之行為,及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見警 一卷第101 頁【受詢問人欄】;簡字卷第11至15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於戴永勝自首後,員警循線查緝,陸續查獲葉廣 毅及謝智欽,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有左 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刑大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㈡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戴 永勝葉廣毅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陳明確,且經核全 案卷證,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曾經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或係 為其犯罪預備之物抑或為其之犯罪所得,爰皆不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
│一│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
├─┼───────────────────────────────────────────┤
│二│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
├─┼───────────────────────────────────────────┤
│三│黑色背包1個 │
├─┼───────────────────────────────────────────┤
│四│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352463│
│ │000000000 號) │
├─┼───────────────────────────────────────────┤
│五│愛迪達黑色短袖T恤1件 │
├─┼───────────────────────────────────────────┤
│六│愛迪達黑色外套1件 │
├─┼───────────────────────────────────────────┤
│七│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
│八│OPPO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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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