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全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萬全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三、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 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 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 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 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 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確定,於108 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均係「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與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間,兩者 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 別,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 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
(一)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 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 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定於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恣意報警,造成警察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 罪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參以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兼衡以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丑@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7號
被 告 蘇萬全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萬全明知並無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 嘉好門市內搶奪現金新臺幣3 元,竟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 相關刑事訴追之不確定誣告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1 時5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向警員謊報上情,而未指定犯人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 定人涉犯搶奪等罪,嗣經警到場發覺並無所指事件,再調閱 通聯及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萬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通話譯文、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鍾 葦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