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18號
CTDM,110,簡,718,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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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祖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6時40分許,於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林麗蘭所經營之巨象網咖,見該網咖店員工何 建樺打掃環境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麗蘭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供已花用殆盡。嗣何建樺 發現櫃檯抽屜內之現金遭竊,隨即回報林麗蘭並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麗蘭、證人何建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湖 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 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 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 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2,4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花用殆盡等情,然卷內 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財物業已滅失,且上 開財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麗蘭,為免被告保有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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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