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22號
CTDM,110,簡,622,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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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7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萍於民國110年1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主幼商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BLUE JEANS羽絨外 套1件得手後,以其所有之藍色外套覆蓋遮掩,未結帳而欲 攜離店內時,恰為該店店長王姿涵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 理,警方到場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羽絨外套1件(已發還)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姿涵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蒐證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4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5日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均係 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 罪刑執畢後未及5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 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資懲惕。(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所竊財物業據扣押並已發還被害人,犯罪



所生之危害已減輕。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 自稱高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羽絨外套1件,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扣案後 業已發還乙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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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