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56號
CTDM,110,簡,556,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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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身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 年度審易字第645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身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身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 11月7 日1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由 謝璋霖管理之「寶府祠」,以現場撿拾之磚塊敲斷「寶府祠 」變電箱旁之電纜線之方式(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由謝璋霖管領之電纜線【長度約30米左右,價值訴稱 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聞聲察覺 有異而前來查看之「寶府祠」廟婆張祐瑄當場發覺,張身竹 旋將上開電纜線棄置現場(已發還謝璋霖)後騎乘甲車逃逸 。嗣經謝璋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處所附近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身竹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審易卷第27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璋霖及證人張 祐瑄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 21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53頁】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 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



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 準。本件上訴人既將被害人之皮夾竊取,已移置於自己之實 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然嗣後翻開皮夾察看,見 皮夾內無錢當場丟棄,應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 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以隨地撿拾磚塊敲斷電纜 線後行竊,該磚塊雖質地堅硬得以敲斷電纜線,然因磚塊屬 自然界物質,而非器械種類之工具,即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故被告本件所為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有間,而不構成該款加重事由。 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業已將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纜線敲斷後【 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現場照片、第45頁失竊之電纜線照片 】欲收捲成捆攜離,斯時所竊得物品業已移置於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僅因偶然遭張祐瑄發覺,遂將之棄置並逃逸,而未 攜離,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竊盜犯行已然既遂無疑。又 被告雖曾辯稱敲斷電纜線後,電纜線部分尚連接電力設備云 云,惟依前揭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該電纜線業已完全與電力 設備分離,被告所辯顯與卷證所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併此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兩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見審易卷第270 頁】,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拘役30日確 定,有期徒刑於105 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卷第11頁至第19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仍 為本案犯行,及其所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詳如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 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
㈢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 ,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尚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慮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所 竊得之物品事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見警卷第33頁】,犯罪所生危害實有減輕;兼衡以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擔任粗工為業,日收入約1, 500 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已實際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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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