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稚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稚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稚皓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5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農田 ,拾得ZA-388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持有人為于連忠,該 車牌於91 年11月1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0 號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2 面車牌侵占入 己,並懸掛在自己所有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原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稚皓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于連忠於警詢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 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56號民 事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拾獲被害人遺失之車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 侵占,其行為誠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其所 侵占之上開物品交警查扣,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車牌2 面,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 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