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明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心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591號),本院管轄之橋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
字第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暫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6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 ○○巷000號住處前,因鄰居王守斌不滿郭志明隨地吐檳榔 渣汁,二人發生爭執,郭志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 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以「幹你娘機掰 ,你是在吠三小(台語)」乙語辱罵王守斌,足以貶損王守 斌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郭志明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王守斌之頭部並將之推倒在地,致王守斌受有頭部外傷 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郭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守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
㈢、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之公然侮辱及傷害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隨地吐檳榔渣汁,污 染環境衛生,已有錯在先,於面對告訴人制止時,猶不思理 性平和解決問題,竟以前述言語侮辱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 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 身體法益,所為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 ,難以自控情緒有以致之;嗣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程度;暨衡及本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且不願意原諒 被告而未能達成調解,暨其高職畢業、未婚、因精神患疾而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個人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及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郭志明所宣告之刑併予緩刑宣告, 無非以:被告長期為罹患精神疾症所苦,本件被告初於受告 訴人之母出言規勸時,被告亦當即表達歉意,祇是被告之母 掛慮被告恐受刺激而要被告返回屋內,不意告訴人似乎不滿 意而在場咆哮,被告一時以為其母恐受到攻擊,頓時場面混 亂之突發事故,有以致之,乃認被告並非蓄意逞凶傷人等語 。惟查被告恃其體裁、優勢(查被告身高1米95),對鄰右 施暴,破壞敦親睦鄰和諧環境,且告訴人迄今餘怒未消,兩 造關係仍難以修補和平相處,乃認就本件所宣告之刑尚無暫 不執行理由,辯護人請求併為緩刑宣告難採酌,併予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