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50號
CTDM,110,簡,450,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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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忠孝為求資金挹注期貨投資,明知並無加盟經營五十嵐飲 料店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2年12月間,以L INE通訊軟體向前同事黃昭銓 佯稱:有朋友要轉讓五十嵐飲料店的加盟合約,店址在臺南 市安平區慈濟國小附近,如投資可分紅云云,致黃昭銓陷於 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於102年12月2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將新臺幣(下 同)100萬 元之投資款項臨櫃存入吳忠孝所有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內。吳忠孝取得上開投資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加盟經 營五十嵐飲料店,經黃昭銓多次詢問店址,並要求吳忠孝提 出加盟合約,均遭吳忠孝藉詞推託,黃昭銓始知受騙。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昭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昭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 告訴人黃昭銓之富邦銀行存摺底頁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 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五十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 月13日NL-Z000000000 號函及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之行為仍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 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



非可取,且被告取得利益甚鉅,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 告訴人所有損失,有存款存入存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已 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 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
(二)被告本件犯行自告訴人處獲得100 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 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 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 收之不利益。故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倘再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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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十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