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35號
CTDM,110,簡,435,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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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 年度審易字第132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天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天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2 日17時8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地下一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惠康公司)J-漢神巨蛋店(下稱Jason 超市巨蛋店) 內,接續徒手竊取惠康公司貨架所擺放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各商品價值分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 2,237 元】,得手後放入自行攜帶之紙袋內,未經超市櫃臺 人員結帳,即徒步走出該超市之營業區域。嗣因鄭天賜行竊 過程遭Jason 超市巨蛋店店長梁永祥發現,梁永祥則於鄭天 賜得手如附表所示商品而步行往地下一樓的機車停車場之過 程中尾隨在後,隨即於地下一樓停車場入口處將鄭天賜攔下 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於鄭天賜身上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梁永祥),始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天賜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永祥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執行 扣押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告訴人惠康公司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 ,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不足取;並慮及被告本件竊 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所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發 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此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 頁】,足認上開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先前 於102 年、109 年間曾犯竊盜犯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而本件係於前次緩起訴期間內 再犯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兼衡以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已退休,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核屬其犯罪 所得,並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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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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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產香魚(128g)一條 │1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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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馬玉山黑芝麻糊一包 │89元 │12包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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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馬玉山山藥黑芝麻糊一包 │89元 │12包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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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霸王蟹肉便當一盒 │3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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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桂格維他命高鈣奶粉一罐 │6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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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可提娜黑巧克力粉一罐 │4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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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旗魚鬆(280g)一罐 │3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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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23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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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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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