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經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經堯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三、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 意侵占,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行為自屬可議;復 考量被告各自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其侵占各告訴人物品之 時間;另參酌被告侵占之物品,於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而稍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 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7號
被 告 洪經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經堯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0 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媽媽10元選物販賣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拾取石博文放置於娃娃機操作臺上之魔方延長線1 盒 ,將之侵占入己,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石博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經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石博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google地圖路線導引圖各1 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 照片2 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石博文於警詢 中證稱:其知道其所夾取之魔方延長線置放於娃娃機操作臺 上,只是先回家處理事情等語,可知告訴人仍知魔方延長線 遺留在何處,故本件該魔方延長線,應屬一時離本人所持有 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洪經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洪經堯之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 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 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 「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 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
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 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 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 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 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 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 ,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石博文所夾取之魔方延 長線,係放置在娃娃機操作臺上方,該處並無其他告示警語 或收納設備,用以區隔公共空間,客觀上尚難認定該魔方延 長線仍為本人持有關係中,故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犯意,尚 非無據,堪信被告主觀上應無竊盜之犯意,而尚難以竊盜罪 相繩。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 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論以刑法第337 條侵占其他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嫌,而非竊盜罪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部分為同 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檢 察 官 饒 倬 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