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坤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易字第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坤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坤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10月24日7 時51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德賢路47 9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德賢分公司」(下稱全聯 德賢店)賣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 支,先於商品架 上拿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全聯 德賢店經理紀向前所管領之蘋果日報1 份及茶裏王飲料2 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元】,再以小刀將上開商品條 碼割下棄置於貨品架,並將上開商品置於側背包內之方式竊 取得手,嗣曾坤鴻未結帳走出收銀櫃檯欲離去時,為該店人 員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當場扣得蘋果日報1 份、茶 裏王飲料2 瓶及小刀1 支,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坤鴻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 4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易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 即全聯德賢店經理紀向前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 、審易卷第31頁】,並有楠梓分局翠屏所警員職務報告、楠 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 物品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 資料【見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24頁】 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小刀1 支 為本案竊盜犯行,而該小刀既可供被告割下商品條碼之用, 足見有相當堅硬及銳利程度,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 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本 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及告訴人指稱失竊財物之價值,且 考量告訴人已取回遭竊財物,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審易 卷第3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4頁】, 犯罪所生危害實有減輕,兼酌以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打零工,月收入約1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 【見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本件扣案之小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3 頁、審易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蘋果日報1 份、茶裏王飲料 2 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