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70號
CTDM,110,簡,370,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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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揚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揚威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公印文貳枚、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揚威為向李慶榮借款,乃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在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 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公印文、印文(無 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三岸巡大隊 關防」公印、「上尉人事官徐麟煒」、「中校大隊長林茂森 」印章所蓋用),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 之特種文書,復持之連同鄒揚威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 及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1紙交予不知情之許鈺娟 ,由許鈺娟持向李慶榮行使辦理借款,足生損害於北部地區 巡防局第二三岸巡大隊、徐麟煒及林茂森。嗣李慶榮取得上 開文件後,乃於107年1月11日,自其台灣銀行帳戶匯款50萬 元之借款至鄒揚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鄒揚威清償數期 後未繼續還款,李慶榮乃對鄒揚威提告,方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揚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慶榮、證人許鈺娟於偵查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特種文書2紙、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108年10月22日北八隊字第108120523 3號函、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8年11月25日後桃園管字第1080 009379號函、證人許鈺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畫 面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6月24日 勘驗筆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關之 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立機關 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 言,屬概括性規定。查在職證明及臨時身分證明,係證明員 工在任職機構服務之證明文件,應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訛。次按刑法所謂公印 ,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 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 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 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要旨參照)。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參照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北部地區巡防 局第二三岸巡大隊關防」之印文,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 公印文;至本案被告所偽造之「上尉人事官徐麟煒」、「中 校大隊長林茂森」印文,則僅屬各級撰擬簽稿、批示、核判 蓋用之職官章,乃表示職務之某人以明責任,應屬刑法第21 7條第1項所稱之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 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 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已 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 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2條。(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 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至公訴意旨就本件犯罪 事實雖未論處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文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有在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特種文書上偽造「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三岸 巡大隊關防」公印文及「上尉人事官徐麟煒」、「中校大隊 長林茂森」印文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雖漏未告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名,然已諭知情節更 重之偽造公印文罪,尚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併此敘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許鈺娟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為間接 正犯。其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並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偽造在職證明及臨 時身分證明為目的,而偽造「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三岸巡大 隊關防」之公印文、「上尉人事官徐麟煒」、「中校大隊長 林茂森」之印文,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印文罪與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論 處。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 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 示特種文書上之「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三岸巡大隊關防」公 印文、「上尉人事官徐麟煒」、「中校大隊長林茂森」印文 均屬偽造,業經認定如上,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特種文書 2紙,固亦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李慶榮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又非李慶榮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 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1 │北部地區巡防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三岸巡大隊│
│ │第二三岸巡大隊│關防」公印文一枚、「上尉人事官│
│ │在職證明 │徐麟煒」印文一枚、「中校大隊長
│ │ │林茂森」印文一枚 │
├──┼───────┼───────────────┤
│2 │北部地區巡防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三岸巡大隊│
│ │第二三岸巡大隊│關防」公印文一枚、「上尉人事官│
│ │臨時身分證明 │徐麟煒」印文一枚、「中校大隊長
│ │ │林茂森」印文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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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