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14號
CTDM,110,簡,314,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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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璿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豪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 (16日前)之某日,將友人柯佳慶(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飛機」之交友軟體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品源」之人使用,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品源」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6日起,陸續使用 PAIRS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濛濛」與孫嘉謚 聯繫,並向孫嘉鎰佯稱:可至網路從事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致孫嘉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即依前揭暱稱「濛濛」指示,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09年8月21日10時16分許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10時17分許轉帳匯款1萬元至 上開帳戶內,旋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帳匯 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號另案偵辦中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孫嘉謚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行,業據被告黃建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柯佳慶、證人即告訴人孫嘉謚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銀總 集中字第1090052234號函文暨柯佳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2020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翻拍網路轉帳資料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 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 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入伍,此 有在營證明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於行 為時及發覺時,均非現役軍人,且其所犯本罪,亦非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合先 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黃品源」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 有認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品源」之人向其拿 取並使用上開帳戶帳號、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 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 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聲請意旨漏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惟因此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 本院卷第56頁),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6頁),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 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 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有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以6萬元全額賠償被害人,並已付 訖,實具悔意,有本院110年4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被告110年4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及聲請狀、被告 110年4月30日提出之刑事認罪陳情狀(含匯款單影本乙件) 各1份在卷可佐,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 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 院雖量處有期徒刑2月,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 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 活,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本案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6 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 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
本件告訴人分別所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業均遭詐騙集 團成員分次轉匯提領完畢,此有上開帳戶之2020年6月1日 至同年9月23日間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 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



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 得之事實,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資料已交付而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且均未 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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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