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3811、1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頴犯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凌晨1 時27分許,在黃金增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前,利用黃金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以徒手轉動該機車 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及該機車鑰匙1 支,得手 後隨即將該機車騎離,供己代步使用;嗣黃金增於同日上午 6 時4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於翌(13)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尋獲上開機車(然未尋獲該機車鑰匙,該機 車業經警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二、陳世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 10月12日凌晨1 時39分許,騎乘其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簡富美位於高雄 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前,利用簡富美所使用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 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簡富美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雷 朋牌墨鏡(含鏡盒)1 副(價值新臺幣4,000 元)得逞;嗣 簡富美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 二)。
三、案經黃金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世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增、黃金增之子黃昱熙於警詢所述相符,
並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110 年1 月8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031700 號函及 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黃昱熙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簡富美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 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 影本、現場及該小客車照片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㈠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 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 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 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 間如何計算,有2 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 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 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 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 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 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 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5 12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 、108 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976 號、10 7 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108 年 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前因於100 年間犯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8 月、6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於100 年間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486、3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77 、3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第2 案);於100 年間犯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 案 );於100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4 案);於 101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5 案);於100 、 101 年間犯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1罪)、4 月(4 罪)、8 月( 5 罪)、5 月(3 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 定(下稱第6 案);於101 年間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 第7 案);上開第1 案至第3 案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5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下稱A 執行刑 ),第4 案至第7 案則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5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B 執行刑),A 執行刑 及B 執行刑經接續執行,A 執行刑已於105 年4 月2 日執行 完畢,被告並於執行B 執行刑期間之108 年8 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8 年8 月22日 起至112 年8 月26日期滿),然前揭假釋於保護管束期滿前
即遭撤銷,而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4 日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及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均係於保護管束期滿前之假釋期間 所犯,然其本案所犯2 罪,既皆係A 執行刑徒刑執行完畢( 即105 年4 月2 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應論以累犯。 又其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2 罪,仍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不知謹慎其行,竟一再為竊盜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其不知悔改,法 治觀念淡薄,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各該次行為之手段及 方式,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機車(不含該機車鑰匙 )業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黃金增,有黃金增之子黃昱熙代 為領回該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又考量 被告本案所犯,均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行為時間皆在同日 凌晨、地點相近,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等 一切情狀,乃定被告本案所犯2 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1 支,乃被告犯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尋獲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 年 1 月8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031700 號函及所檢附之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雷朋牌墨 鏡1 副(含鏡盒1 個),則係被告犯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罪 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仍應在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中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1 臺,雖亦係被告犯該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業經 員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黃金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號│ │ │
├─┼─────┼──────────────────┤
│1 │犯罪事實一│陳世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通重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犯罪事實二│陳世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朋牌墨鏡壹副(含鏡│
│ │ │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