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基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基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前段之開拆封緘信函罪、同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揭開拆告訴人信函後 侵占該信函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同時觸犯上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 侵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函芸(下稱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因與告訴人間另有民事爭訟,竟無故開拆告訴人之封緘信函 ,並加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觀念,且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上開之高雄稅捐稽徵處封緘信函1 紙(即本案信函 )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高雄稅捐稽徵處寄送予告 訴人,且已因被告將上開信函轉為民事準備書狀檢附之證據 資料呈交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而行使,已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曾基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基國與蔡函芸原為配偶,並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後二人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協議離婚,蔡函芸 旋即搬離上開處所,惟尚未完全更改相關文書寄送地址。嗣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109 年6 月22日寄送收件人為蔡函芸, 內容為地價稅繳稅節稅之封緘信函,信函上並註記「非收件 人請勿拆閱」,詎曾基國於上開地址收取上開信函後,竟未 轉交與蔡函芸,而基於妨害秘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旋將上開封緘信函予以開拆,因而得知蔡函芸名下尚有 土地登記後,即將上開信函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 因蔡函芸與曾基國尚有民事不當得利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訴訟中,曾基國即將上開信函轉為民事準備書狀檢 附之證據資料,於109 年10月分呈交供法院審理,後因蔡函 芸在上開訴訟中查覺此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函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以為信件是我的 ,我才拆開的,我都是從後面拆開,因為信件有可能是我的 ,所以才會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函芸到庭指訴明確,復有兩願離婚協議書、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岡山分處信函影本、被告民事準備書狀各1 紙在卷可查 ,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二人即無互相家務代理權限,被
告自無權力開拆上開已封緘之高雄市稅捐徵處信函,且該信 函係通知收件人辦理節稅,而被告開拆持有上開信函後,隨 即供民事訴訟使用,供為證明告訴人在岡山地區持有房地一 情,足認上開信函具有法律上文書意義無誤,且被告係居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加以提出訴訟使用,是被告亦確有侵占之犯 意無誤,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刑法第315 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為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侵占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