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1號
CTDM,110,簡,201,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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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95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6月5日至同年月19日止,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之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鋁分公司所設之「MLD台鋁 生活商場」2樓之書店黑膠館內,徒手竊取黑膠唱片149片( 價值共新臺幣24萬6,105元),並於得手後分別出售予不知 情之吳盈潔柯清山張勝凱等人,嗣於109年6月19日遭管 領該店之店長莊璧菁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璧菁、證人吳盈潔柯清山、張勝 凱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暨擷圖、失竊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 竊取黑膠唱片共計149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為 之,且係針對同一告訴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鋁分 公司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 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犯之竊盜罪 名有別,且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 非全無成效,若僅因本件犯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 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 罪,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 響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代理人 達成和解並定期賠償,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 值,逾期未能依約履行賠償等情,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 畢後尚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業經悉述如上,其本件犯行自 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竊得之黑膠唱片149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就上開唱片之總價值 與告訴代理人成立和解定期賠償乙節,業如前述,倘被告能 確實履行該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 ,告訴人亦得持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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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