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BAYAN VALERIE DE GUZMAN
(凡樂莉)(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IBAYAN VALERIE DE GUZMAN (凡樂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 ,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4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TIBAYAN VALERIE DE GUZMAN (凡樂莉)因侵占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乃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985 號裁定被告自同年月13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本院於 109 年1 月13日重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規定, 限制被告自109 年1 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8 月。後因上開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屆滿,本院考量仍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於109 年9 月9 日更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限制被告自109 年9 月13日限制 出境、出海8 月,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985 號1 份、 107 年度易字第319 號裁定2 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53 至155 頁;易字卷三第29至31、319 至321 頁)。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之供述、卷內相關 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被告仍有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則為本案將來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自110 年5 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