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可培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可培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0時23分許 ,帶同其子散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其子 與何○柔之子王○鈞(10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玩耍時, 誤以為其子遭王○鈞欺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王 ○鈞右側肩膀,致王○鈞因而受有右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與告訴 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