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44號
CTDM,110,審訴,144,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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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振嘉與告訴人陸均豪有債務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內,持瑞士刀刺穿告訴人雙 腳大腿、小腿,並搧告訴人巴掌,使告訴人受有雙下肢多處 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雙下肢穿刺傷合併右淺腓神經損傷 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瑞士刀1把,始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持瑞士刀刺傷告訴人犯行( 見院卷第34頁),而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作 其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3頁),雖告訴人撤回告訴 而未能追訴被告之傷害犯罪,惟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內載明 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之意旨,本院為預防被告持以再犯,爰 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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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