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363號
CTDM,110,審易,363,2021051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煙格


被   告 黎淑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續字第15號),本院認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73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煙格、被告黎淑敏係 前夫妻。被告黎淑敏前將高雄市○○區○○路000 號承租之 店面分租予告訴人鄭美昭(下稱告訴人),因告訴人欠租及 擅自拆除騎樓樑柱裝潢等問題,被告黎淑敏協請被告林煙格 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11時15分許,到上址1 樓與告訴人協 商,在場除被告林煙格、被告黎淑敏、告訴人外,另有告訴 人之學生鄭方怡林汶蓁蔡沛雅等人,過程中,雙方因故 起爭執,詎被告林煙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對告訴人大 聲叫囂,並以「豬腦袋」一語辱罵告訴人而加以侮辱,告訴 人因而報警到場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2時31分許 ,被告黎淑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白癡」一語辱罵 告訴人而加以侮辱。因認被告2 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煙格黎淑敏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