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宬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交簡字第44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宬宏(下稱被告)於 民國108 年12月21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段○號 鳥松0579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 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超越前車,適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蔡菁萍(下稱告訴人)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公園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至 該處,欲左轉至對向停車格停車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鈍傷、左手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側腓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