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48號
CTDM,110,審交易,148,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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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嬋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嬋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0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 ○○街00號前由南往北起駛,欲右轉重如街往東行駛時,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右轉,適有告訴人張欣怡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 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 側肩關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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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