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22號
CTDM,110,審交易,122,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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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簣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春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9 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 樹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樹人橫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 偏駛,適有告訴人林福壽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處欲左轉樹人橫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 貿然向左偏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第一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3 公分、右 手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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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