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
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德商庫爾曼德國有限公司(CULLMANN GERMANY GMBH)商標之背包壹佰貳拾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卷內扣案仿冒德商庫爾曼德國有限公司之 背包120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扣案外觀印有商標權人德商庫爾曼德 國有限公司註冊商標「CULLMANN」之背包120個(本案進口 報單編號17,見他卷第57頁),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物 ,有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暨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他 卷第113至123頁),且上開商標尚在有效期間內,足認上開 扣案物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屬於「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專科沒收之物」,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