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明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10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為憑。而前開案件所扣得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9 年8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37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等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而用以 裝呈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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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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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42 │
│ │公克、驗餘淨重0.031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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