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35號
CTDM,110,原交簡,35,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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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懷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懷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懷恩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10 年4月3日0時許,騎乘070-JVL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無照騎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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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