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在高 雄市楠梓區藍田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在高雄市 ○○區○○路○○地0000000000000000路 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2 次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 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 貿然無照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 該,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5號
被 告 林宗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寳於民國110 年3 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 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 總路與大中路路口,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