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 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 0.4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 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 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呂學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勝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德日空力廠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與大同路口,因未扣安全帽 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