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997號
CTDM,110,交簡,997,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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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 ,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復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次係酒駕初犯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05號
 
被 告 蔡文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己於民國110 年4 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小 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蔡文己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嗅 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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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