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990號
CTDM,110,交簡,990,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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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2 次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 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 貿然無照(酒駕吊扣中)駕車上路,並業經肇事造成實害,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48 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89號
 
被 告 江宏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進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號其任職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撞擊停 放在路邊劉糧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再推撞停放在前方陳冠霖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呂彥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宏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糧瑋、陳冠霖、呂彥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二)-2各1 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現場照片1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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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