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68號
CTDM,110,交簡,668,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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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記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證據部分刪除「車號000-0000號機車修理收據1紙」。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亦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駕字第11000807 42號函1 份在卷可憑,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 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 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考,客觀 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此注意義務而率然進入 該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傷勢,既如前述 ,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告訴人案發時亦未遵守「車輛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之過失責 任,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 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 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 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 ,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 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 重之標準,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卻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 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經本院以書面通知被告 所為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罪名 ,已足維護被告之防禦權,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自首: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 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核其情節,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 為禁止騎車上路之人,竟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上開遵守交通 規則,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兼衡本件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林瑞記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記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糖北路北往南行駛至該 路段與橋燕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曾 萬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燕路西往東直行 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前行,2 車發生碰撞,致曾 萬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二、案經曾萬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瑞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萬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監視器影像照



片6張及現場照片24張。
(五)車號000-0000號機車修理收據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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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