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 年3月23日7時9分許,駕駛0011-S8號自小 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 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李柏玟騎乘972-JTG 號機車,沿 興楠路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李柏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足撕裂傷3 公 分、左踝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及 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29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五乙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案發時,係具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 佐,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闖越 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所載
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調 解金額差距過大,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損害 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