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4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60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紀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紀庭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屏二 路台3 省道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 92鄉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須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及應遵守路段之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在速限70公里 之處,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速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於前方之陳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至該處,亦未注意應依兩 段式進行左轉,逕自橫跨快車道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其祥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多處大面積撕裂傷、右 上肢骨折等傷害,當場因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陳紀 庭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9頁至第 71頁、審交訴卷第45頁、第66頁、第86頁】,復有高雄市旗 山分局廣福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旗山分局死 亡相驗案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 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1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第75頁、偵一卷 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特種閃光號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 見交簡卷第15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汽車上路, 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甲車疏未注意現場時速速限為70公里 及閃光黃燈燈號,以超過70公里之車速行駛及未減速接近路 口致煞車不及,而與被害人陳其祥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 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 。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再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或標線者,於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其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該事故路口內線車道繪有「禁行 機車」字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47頁、第59頁】,而本件被害人騎乘乙車原沿高 雄市旗山區旗屏二路台3 省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而 於事故路口跨越快車道左轉時,與由被告所駕駛沿內側快車 道行駛之甲車發生碰撞,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行車紀錄 器拍攝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7 頁至第8 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7頁、相卷第71頁】, 可見被害人駕駛乙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又上開規定應屬 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害人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害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 本案事故,則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予認定 。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⒈陳其祥:未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 ⒉陳紀庭:超速,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同 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 23頁至第24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另被害人未兩段式左轉
之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 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併此說 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考【見警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妻陳蕭春菊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 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而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本院109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58 號調解筆錄、被害人 家屬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0 年2 月1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附 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3頁、第 9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復 考量被害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同為本案事故之肇 事原因,有如前述,應負相當與有過失責任;並參酌被告本 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足稽【見交簡卷第13頁 】,其本件偶然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而告 訴人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 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 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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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00017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29號卷,稱相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5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17號卷,稱偵二卷; │
│五、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卷,稱審交訴卷; │
│六、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卷,稱交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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