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89號
CTDM,110,交簡,189,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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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志誠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晚上7 時許至同日晚上9 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342 公里高科入口匝道處,為在該處執 行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 後仍駕駛小客車上路,並欲行駛在須高速駕駛之高速公路,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而應給予一定 之責難;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酒後駕車幸 未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暨審酌其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併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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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