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揚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20時42分許,駕駛BDL-2017號 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河堤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就貿然右轉,剛好有劉月 琇騎乘L8X-988 號機車,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劉月琇受有左肘、左手、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 、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案發時 係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 遵守,且依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則而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 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本 院已訂3次調解期日然被告均未到,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